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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吕婉婷与杨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婉婷,杨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吕婉婷,洛阳市礼享汇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毛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锟,河南科技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杨显俊,河南科技大学退休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吕婉婷诉被告杨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娟,被告杨锟的委托代理人杨显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婉婷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骑自行车沿丽新路行驶至延安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告杨琨驾驶豫C×××××号小客车沿丽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路口,豫C×××××号小客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足跖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由于该路段监控设施拍摄角度有限,没有拍摄到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发生瞬间的情况,故,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双方应付的事故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本案事故车辆豫C×××××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34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锟辩称,1、被告杨锟正常行驶没有违规,正常行驶。2、事故发生后处置适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尽到了自己的义务。3、被告杨锟参保的有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只能依照法律程序及合同解决,故不存在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被告杨锟为原告预支垫付的医疗、住院等各项费用2660.1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杨锟。5、被告杨锟从事故发生的开始就不否认赔偿问题,本案本应在交管部门解决,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多次调解未果,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锟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没有划分责任比例,根据证明上记载的内容,我公司在无责赔偿的原则下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4、其他意见待看过原告证据后,再进行补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骑自行车沿丽新路行驶至延安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告杨琨驾驶豫C×××××号小客车沿丽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路口,豫C×××××号小客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足跖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就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C×××××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25天,2014年4月2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载明:继续休息壹月。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491.10元;护理费:3300元/月÷30天×25=2750元,误工费:2500元/月÷30天×(25天+30天)=45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天×30=750元,营养费:25天×10元=25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3324.1元。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原告骑自行车沿丽新路行驶至延安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告杨琨驾驶豫C×××××号小客车沿丽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路口,豫C×××××号小客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C×××××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对于被告杨锟为原告垫付的2660.1元医疗费,被告杨锟可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婉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324.1元;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吕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杨锟承担300元,原告吕婉婷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晋审 判 员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