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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陆国与殷泽信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陆国,殷泽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刘陆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殷泽信,男,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刘陆国诉被告殷泽信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泽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陆国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在被告所属的“鲁广渔62799”渔船工作,约定工资为320元/天,不管站锚与否,按照天数计算工资,回家卸完货就结账。双方同意后,被告给原告750元买东西,该船于2015年1月26日回港,共66天,共计21120元,中间共支出5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19870元,但回港后被告多次推托不予支付并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987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业办公室2015年2月2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业办公室2015年2月5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述两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66天,工资是320元一天。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2的主要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述,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鲁广渔62799”渔船工作,原告与被告的配偶及儿子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20元/天。除在工作期间内预支1250元以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余工资。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业办公室2015年2月2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的信访事项为“王志友、刘陆国来我办反映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鲁广渔62799渔船干活,船东殷泽信拖欠工资王志友(21120元减已支3000元)18120元,刘陆国15880元,我办与船东联系只给每人工资5000元(王志友已支3000元再给2000元,刘陆国已支5240元不再给了),两船员不同意”。处理意见为“船东殷泽信与两船员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只是口头工资,我办调解未成,王志友、刘陆国同意通过石岛海事法庭帮助解决”。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业办公室2015年2月5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的信访事项为“王志友、刘陆国于2014年11月21日到鲁广渔62799(老板尹泽信,手机1380630****)船上打工至2015年1月26日。因工资纠纷到我办反映要求协商解决。2015年2月3日,我办组织尹泽信到我办解决,尹泽信称虽然出海66天,但实际工作只有10几天,其他剩余时间停止作业,只承认发放5000余元的工资,其他不予商谈。王志友、刘陆国称当时约定工资(口头协议)每天320元,老板的发放工资数额相差很大,不同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处理意见为“王志友因欠薪一案已诉至石岛海事法庭,石岛海事法庭已受理,本人同意通过司法渠道解决此案”。原告解释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业办公室2015年2月2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的“信访事项”记载的其已预支工资5240元包含其向船长的借款4000元,原告实际仅从被告处预支1250元,坚持主张工资1987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原告陈述的其为被告工作且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业办公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原被告虽未签署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渔船上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了相应的工作,出海作业期间均属于工作期间,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陈述约定的工资为320元/天,被告放弃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为被告工作67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合计21440元,原告仅主张66天工资,视为放弃自己的部分实体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业办公室2015年2月2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记载的其已预支工资5240元包含其向船长的借款4000元,其仅向被告预支1250元的解释,被告放弃抗辩且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已向被告预支的1250元,应从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19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泽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友支付工资198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被告殷泽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龙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