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特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民商初字第6号原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76138732-6。法定代表人王秋丰,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男,蒙古族,六盘水拓源集团有限公司企管部主任。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组织机构代码78976441-0。法定代表人郑兴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盛源电力公司)诉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兴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兴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源电力公司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六枝特区正兴苑小区的配电工程以9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配电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34万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原告兴盛源电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公司名称变更证明、银行账户信息变更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兴盛源电力公司是由原六盘水拓源集团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客户受电工程查验单、开户许可证及建筑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完成配电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4、记账凭证6张,催款函、往来账征询函、催款函回复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34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正兴房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兴盛源电力公司原名为六盘水拓源集团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六枝特区正兴苑小区的配电工程以9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于2010年12月7日将完成的配电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34万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尧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尚源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