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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唐某某,女,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昌太(系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太,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当时原告年仅19时就与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农历2006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在某某小学就读),婚后双方未添置任何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告外出务工长达八年之久,被告一直在家抚养小孩,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该将其所挣的钱拿出平分。2.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之前被告在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时,下班回家后还要给原告做饭。3.离婚后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2月相识,同年6月举办旅游结婚仪式,同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小学)。婚后,系原告唐某某到被告吴某甲家居住生活,原告唐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吴某乙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现起诉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唐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