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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09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口,见停放在门口的特巡警车上无人,便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黑色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灰色中兴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990.00元、软中华香烟一包、打火机一个、票据若干。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990.28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回家路过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口时,见停放在医院住院部门前的特巡警车上无人,便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车内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的一黑色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灰色中兴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990.00元、软中华香烟一包、打火机一个、银行票据若干。2015年2月22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新河巷罗某某家将罗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990.2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生于1977年3月26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2日7时许,民警在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新河巷13号将罗某某传唤至龙坪镇派出所,经审讯,罗某某对其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处警经过:证实2015年2月21日20时许,罗甸县公安局龙坪镇民警送特巡警伤员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救治时,将特巡警车(牌号:贵J50**)停放在医院住院部门前,在将伤员送进医院安置好后,民警上车准备离开时,坐在副驾驶位的龙坪镇派出所张所长发现自己的单肩包被盗。5、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实施盗窃时的现场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单肩包一个、中兴手机一部、打火机一个、中华牌香烟一包、现金人民币4990.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二)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空地,中心现场位于停放在空地上的特巡警车上。2、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其盗窃的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990.28元。(四)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1日20时许,我组织公安民警到罗甸沫阳镇处突,处突过程中我将黑色单肩包放在牌号为贵J50**特巡警车内,后来因有队员受伤,我便安排民警先开车送伤员去医院救治,我与其他民警留下来继续处突,22时30分许,我赶到医院看望受伤队员,在将伤员安置好后我与几名特警准备上车离开时,才发现我放置在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的黑色单肩包不见,车上的人都说没有拿我的包。包内有一部中兴手机,现金4990元,一包软中华香烟,一个打火机,银行票据若干。(五)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1日22时许,我回家路过县医院时,看见有一部特巡警车进医院,我以为发生什么事就进去看热闹,我从医院住院部一楼坐电梯到九楼,在九楼转了一圈没看见特警,听护士说他们在八楼,我到八楼看见他们在包扎,我不认识他们,然后我就走了,到住院部大门口,看见特巡警车副驾驶和后面的门都是开着的,我走近一看发现在驾驶座位与副驾驶位中间有一个包,我就伸手把包拿了并带回家,在家我打开包发现有一部手机、现金人民币4990.00元(100元面值的31张,50元面值的37张,20元面值的1张,10元面值的2张)、一包软中华香烟、一些发票和卡,我把手机放在电视旁边,拿了几百元放我钱包里,其他的给我妻子放好,并把发票和卡都烧了。当天我穿灰黑白色条纹V领针织衫,黑色西裤。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龙大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