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梁玉成与焦国军、高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成,焦国军,高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梁玉成,工人。委托代理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国军。被告:高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职工。原告梁玉成为与被告焦国军、高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得志,被告焦国军、高春、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成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焦国军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宁海县兴宁路与外环路交叉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焦国军认为原告伤势较轻,被告焦国军赔偿原告1000元修车费用及检查费用后,双方离开事故现场。当天晚上11时许,原告左手剧痛,并向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用27966元。2014年12月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高春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796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出院后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038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85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焦国军、高春赔偿原告损失6685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双方私了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焦国军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及医药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天并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7966元的事实。(4)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医疗费,以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申请法院调取的接警单、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光盘、被告焦国军的陈述各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焦国军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焦国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春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焦国军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当时没有损伤,且经双方协商,被告焦国军赔偿了原告1000元以了结此事。原告当时没有损伤,且已领取1000元的赔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春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对交通事故有责任。我公司询问被保险人一方,其称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基于同情给予原告1000元的补偿。2.如本案事实真实清楚,我公司仅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元,且由于被保险人一方已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焦国军、高春、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事故的发生经过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未记载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查看证据(5)中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光盘,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亦未让行本车道内的车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被告焦国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焦国军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被告焦国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被告焦国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天并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7966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被告高春系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国军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春、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96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385元(48927元/年÷12×5)、护理费4100元(6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5591元。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85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47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被告焦国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焦国军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焦国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96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866元的40%,计款12346.4元,已支付1000元,尚需支付11346.4元。因被告焦国军、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致使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被告高春对被告焦国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成交强险赔偿金34725元;二、被告焦国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梁玉成经济损失12346.4元,已支付1000元,尚需支付11346.4元;三、被告高春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焦国军、高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元,由原告梁玉成负担22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82元,被告焦国军、高春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