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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民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衣龙滨申请执行宋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库车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备案审查表及承诺书二O一五年四月执行庭生效文书案号(2015)库执民字第68-1号承办人姜群英申请执行人衣龙滨审批人被执行人宋强审批时间2015年4月25日生效文书使用语种汉语上网公布时间审监庭意见文书生效类别执行裁定书文书生效时间2015年4月13日承诺:1、上网的裁判文书符合最高法院、自治区高院及本院关于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2、上网的裁判文书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3、裁判文书技术处理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文书上网技术处理人(签名):庭室负责人(签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衣龙滨,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山东省栖霞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库车县。被执行人宋强,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人,库车中原快捷宾馆业主,住库车县。本院在执行衣龙滨申请执行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宋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宋强至今未履行。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衣龙滨与被执行人宋强商定,同意将库车中原快捷宾馆内的四十一台1P空调、一台3P空调、十二台乐华电视作价72579.64元,折抵给申请执行人衣龙滨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认为双方以物抵债的约定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共同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宋强所有的中原快捷宾馆内的四十一台1P空调、一台3P空调、十二台乐华电视作价72579.6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衣龙滨抵偿全部债务。上述物品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岳 岚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