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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劳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黎进朝与被告王怀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进朝,王怀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劳初字第10号原告黎进朝,男,汉族,1946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旭,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生。原告黎进朝与被告王怀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进朝及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进朝诉称,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原告给被告看场地,约定工资2400元。被告给付3350元后,书写欠条一份证明欠工资6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6000元。被告王怀旭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照看工程场地,约定工资每月2400元。原告共工作117天,被告应支付8360元工资。被告给付3350元后,拖欠的剩余工资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6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一支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剩余6000元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予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怀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进朝支付工资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怀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