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桥、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于2014年6月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是因为原告在外承建工程的工作原因,而非感情不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年××月30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分别经调解维持现状、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华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成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