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川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建泉、赵小英诉胡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泉,赵小英,胡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川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杨建泉,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赵小英,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胡景,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建泉、赵小英诉被告胡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建泉、赵小英于2014年11月18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建泉、赵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泉及赵小英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景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与原告杨建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杨建泉、赵小英受伤住院。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杨建泉伤情为:开放创伤性休克、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干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赵小英伤情为:闭合性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并血气胸、颅脑损伤、肝囊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杨建泉住院治疗37天,赵小英住院治疗4天。自二原告受伤至今,被告胡景仅支付了7500元。经宜川县交警队(2014)第000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景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建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小英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原告多次要求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胡景赔偿原告杨建泉医疗费134357.51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259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08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202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0元,合计237473.51元;2、由被告胡景赔偿原告赵小英医疗费12870.86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290.8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景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杨建泉、赵小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第一组是延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建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小英不承担责任。第二组是杨建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住院病案材料原件、出院证原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15张,证明原告杨建泉因事故受伤在宜川县人民医院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杨建泉共产生医疗费134357.51元。第三组是2014年8月6日收款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杨建泉因事故受伤购买残疾器具轮椅1辆,花费1200元。第四组是赵小英宜川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原件、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住院病案材料原件、出院证原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23张,证明原告赵小英因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原告赵小英共产生医疗费12870.86元。第五组是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杨建泉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1500元。第六组是原告杨建泉交通费票据14张、原告赵小英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杨建泉因该起事故产生交通费1082元,原告赵小英因该起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胡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客观真实,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应予确认,故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庭审中,当庭出示了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于2015年3月3日在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证据一组,即借条5张,证明原告在宜川县交警队领取被告胡景缴纳的垫付款124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并称杨建泉和赵小英是再婚家庭,出具借条的崔春峰是原告赵小英的儿子,杨国红是赵小英的女婿,杨静是原告杨建泉的儿子,这三人领取垫付款是经原告委托的。合议庭评议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9时40分,被告胡景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宜川县秋林镇赵庄梁村向宜川县壶口镇椿曲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壶口镇椿曲村路段处时,与原告杨建泉驾驶的陕J9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陕J9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建泉、乘车人赵小英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泉先后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杨建泉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6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原告赵小英先后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宜川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赵小英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4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并血气胸,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囊肿。原告杨建泉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34357.51元、交通费1082元,原告赵小英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2870.86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杨建泉购买轮椅一辆,花费1200元。原告杨建泉和赵小英系再婚家庭。经原告委托,原告赵小英的儿子崔春峰、女婿杨国红在宜川县交警队领取胡景缴纳的垫付款7900元,原告杨建泉的儿子杨静在宜川县交警队领取胡景缴纳的垫付款4500元,共计领取垫付款12400元。2014年7月14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建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小英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15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建泉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35000元。原告杨建泉向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杨建泉、赵小英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原告杨建泉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34357.51元、残疾赔偿金为50764.8元、交通费为1082元、误工费为3290元、护理费为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0元、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共计230894.31元。认定原告赵小英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2870.86元;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280元;护理费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以上共计14050.86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遵医嘱购买营养物品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证明其是否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建泉和赵小英的损失,由被告胡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胡景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建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764.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0元、护理费2590元、交通费1082元、误工费3290元,共计68926.8元;由被告胡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小英护理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胡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建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2327.26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胡景还应赔偿原告杨建泉107827.26元;由被告胡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93.6元,扣除已支付的7900元,被告胡景还应赔偿原告赵小英1193.6元;由被告胡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建泉鉴定费1500元;驳回原告杨建泉、赵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原告杨建泉及赵小英承担1437元、由被告胡景承担36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龙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