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梁学青、杨兆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马泽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青,杨兆刚,马泽林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学青,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兆胜,山东众诚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兆刚,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景森,山东众诚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泽林,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应权,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马泽林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学青及其辩护人王兆胜、被告人杨兆刚及其辩护人杜景森、被告人马泽林及其辩护人王应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马某甲(在逃)、马某乙(在逃)经共同商议后,每人出资2万元购买作案工具意图盗窃石油运输管道原油。后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等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镇联系到被告人马泽林,被告人马泽林答应帮梁学青等人出售原油。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等人遂骑摩托车沿长庆石油惠宁输油管线寻找并确定惠宁输油管线34千米处为打孔盗油的作案地点,利用准备好的打孔工具,在惠宁输油管线33千米+995米处成功焊接阀门并打孔后购买约500米液压油管并将油管掩埋于输油管线附近的农田里。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与吴某某在银川西夏区物流园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宁D959**的蓝色英田牌货车,并焊接了车载油罐。在完成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后,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伙同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驶改装后的宁D959**号蓝色英田牌货车在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长庆石油惠宁输油管线33千米+995米处成功盗窃一车价值55169.929元的原油,经被告人马泽林介绍卖给韦州镇向东约10公里处的一家土炼油厂。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伙同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再次驾车盗窃原油时被巡逻的警车惊动,遂弃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以非法占有原油为目的,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易燃、易爆设备,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窃取原油,价值55169.929元,被告人马泽林明知他人故意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为非法获利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泽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泽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马泽林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梁学青辩称其属于从犯;被告人杨兆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泽林辩称其不知道原油是偷来的,所以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梁学青的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被告人梁学青属于从犯,且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兆刚的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被告人杨兆刚有自愿认罪、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泽林的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被告人马泽林主观上没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故被告人马泽林的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马某甲(在逃)、马某乙(在逃)经共同商议后,每人出资2万元购买作案工具意图盗窃石油运输管道原油。后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等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镇联系到被告人马泽林,被告人马泽林答应帮梁学青等人出售原油。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伙同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遂骑摩托车沿长庆石油惠宁输油管线寻找并确定惠宁输油管线34千米处为打孔盗油的作案地点,利用准备好的打孔工具,在惠宁输油管线33千米+995米处成功焊接阀门并打孔后,购买约500米液压油管并将油管掩埋于输油管线附近的农田里。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与吴某某在银川西夏区物流园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宁D959**的蓝色英田牌货车,并焊接了车载油罐。在完成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后,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伙同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驶改装后的宁D959**号蓝色英田牌货车在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长庆石油惠宁输油管线33千米+995米处成功盗窃一车价值55170元的原油,经被告人马泽林介绍卖给韦州镇向东约10公里处的一家土炼油厂。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伙同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再次驾车盗窃原油时被巡逻的警车惊动,遂弃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何某某的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被移送陵县公安局处理;以及被告人杨兆刚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学青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于临邑县看守所;梁学青、吴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因涉嫌本案被追逃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六斗二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打孔位置位于长庆油田惠宁输油管线34千米处,输油管线距东侧柏油路9.9米,输油管线距地面1.2米深,打孔位置位于输油管线正上方,有阀门垂直接于盗油管线上,该阀门与盗油管线相连接,盗油管线为3.5厘米高压管,管线为26米一节;嫌疑车辆位于管线未端南侧70米处,为一辆蓝色英田牌货车,并在现场提取到一把铁锹、一把铲子、两只手套、一把手钳;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的两只白手套、一个油罐、一辆卡车、一把铲子、一把手钳、一把铁锹、500米油管、一件篷布已随案移送;5.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DNA)字(2014)0197、0235、023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嫌疑人居住地现场提取的口罩,经DNA检验系杨兆刚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嫌疑人居住地现场提取的烟蒂(3-3、3-8)、操作台前手套均系吴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接受证据清单、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涉案车辆宁D959**号小型货车系2014年3月23日由马某丙出售给“李某甲”的;7.嫌疑人购买作案车辆后途经太阳山收费站出口照片,证实2014年3月23日16时28分,宁D959**号小型货车途经太阳山收费站的情况;8.中国石油管道长庆输油气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惠宁输油管道自1978年6月投产至今,从未停止运营;2014年3月惠宁输送原油3月平均密度为0.8352g/cm3;9.长庆输油气分公司2014年1至7月份原油价格,证实2014年1至7月原油含税及不含税的价格;10.关于惠宁输油管道33号桩+900米打孔盗油损失情况说明、维抢修停损失证明,证实因本案的直接损失为116881.22元;11.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证字(2015)9号关于对原油的价格证明,证实2014年3月,原油(不含税)平均销售价格为4525元/吨;12.情况说明,证实根据2014年3月惠宁输油管道原油密度数据,经测算,涉案车辆装满原油,价值为55170元(不含税);13.证人何某某、田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何某某、田某甲、王某甲均发现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村口六斗二垄的生产路上侧翻着一辆货车;一直到4月3日15时许,何某某发现车还在那里,就报警了;14.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惠宁石油输线路28公里处至39公里处之间管线的巡护员;2014年4月1日18时左右,其在柳泉乡黄羊滩村六斗二垄农田生产砂石路上发现一辆侧翻的蓝色货车,4月2日车还停在原地,到4月3日17时许,有人打电话说34公里处有一辆偷油的车,其就到货车跟前去看,发现货车左侧轮胎陷在砂石路边了,车厢上是一个大铁罐,用篷布遮着,石油运输管线33千米+995米处打了一个眼,用油管连接并穿过了田地和水渠延伸到货车铁罐尾部,之间约500米;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其曾拉两名陌生男子去利通区,该两名男子称去购买帆布,其返回时又将该两名男子带回,该两名男子购买了绿色的帆布,并在韦州镇城北加油站下车了;16.证人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其给两名驾驶着一辆红色五菱牌双排客货车的男子出售过约四五百米液压油管;该两名男子曾到小李的电焊部焊过接头;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贾某某辨认出马某甲、马某乙就是在其店里购买过液压油管的人;17.证人马某丁、马某戊、马某丙证言及马某丙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3日,在银川市黄河路与同心路交叉路口附近的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内,马某丁将车牌号为宁D959**的蓝色英田牌货车出售给了马某丙,马某丙又出售给了三个外地人,外地人在协议上签名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马某丙辨认出杨兆刚就是购买宁D959**号蓝色英田牌货车的男子之一;18.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同心县韦州镇经营一个车铣刨床加工部,2014年3月份,一名外地人和一个驾驶着蓝色农用货车的人到其经营的加工部,那个外地人让其按照车厢大小焊接一个车背油罐,其量了车厢大小以后,他们就把车开走了,并给其付了4500元订金,到第三天下午,那个外地人和司机在其店里放了一卷绿色帆布,又过了一天,那个外地人和其他三个人开着农用车让其装罐,其装好后给其又付了5000元,就拿上帆布走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李某某辨认出马泽林就是介绍外地人到其加工部焊油罐的韦州人,梁学青就是到其加工部焊油罐的外地人之一,并指认出了其所焊制的油罐;19.王某丙、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王某丙辨认出杨兆刚就是购买宁D959**号蓝色英田牌货车的男子之一,高某某辨认出马某甲、杨兆刚就是2014年4月向其出售两辆摩托车的三名男子之一;20.证人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6日,其将位于同心县韦州镇韦二村和平区280号房屋出租给了四个男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金某某辨认出梁学青、杨兆刚、马某甲就是租住其房子的男子;2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马泽林介绍两名陌生人在其店里购买了两辆二手摩托车;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马泽林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及其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3.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与梁学青、杨兆刚、马某甲、“马某己”驾驶马某甲的面包车去新疆打孔盗油,到新疆以后因为卡口比较多,就驾车返回,在返回途中,梁学青和杨兆刚联系了同心韦州镇的马泽林,马泽林帮其几人租住在韦州镇一农户家中,介绍购买了两辆二手摩托车,并承诺帮忙出售原油,之后,其五人就骑摩托车沿输油管道寻找合适的作案地点,最后确定在红寺堡东边的村庄作为作案地点,并购买作案工具在输油管道上打了一个孔,购买输油管铺设油管,油管铺设好后在银川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蓝色轻型货车,在同心韦州给货车上订做了一个油罐,在吴忠购买了篷布,准备工作做好后,于3月底的一天晚上成功盗窃了一车原油,盗窃成功后,染学青和杨兆刚找马泽林处理了原油,第二天晚上又去盗窃原油时发现有警车就逃跑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了马某甲、梁学青、杨兆刚;24.被告人杨兆刚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上旬,其与马某甲、吴某某、马某乙、梁学青商议去新疆盗窃原油,每人出资2万元,驾驶马某甲的一辆红色五菱微型面包车当交通工具;第二天中午,五人驾车去了新疆,在新疆没有找到作案地点就返回,在返回途中,梁学青打电话联系了马泽林,问有没有人收购原油,马泽林说有,五人就驾车去找马泽林,并与马泽林商议好每吨原油马泽林支付4300元,马泽林带五人在韦州街道上租了三间房子,买了两辆二手摩托车;从第二天开始,其和梁学青骑一辆摩托车、马某甲和吴世军骑一辆摩托车,沿惠宁输油管道寻找合适的作案地点,最后确定在沙泉乡街道东面5公里处一个村庄农田边的水渠处打孔盗油,并由梁学青和马某乙到惠安堡镇购买了打孔所需的电瓶、电线、焊条、泡沫等工具,马某甲和吴某某在韦州买了三把铁锹、两把洋镐和两把管钳,当晚23时许,五人到提前选好的作案地点,就沿着惠宁石油管线的标示牌,把输油管线从土里挖了出来,梁学青先把阀门焊到石油管道上,四人在管道上钻了孔并安装了阀门,又接了一节高压油管,然后埋好土就回去了,之后的几天,五个人每天晚上去埋输油管子,一直延伸到西边的农业砂石路上,之后,其与梁学青、吴某某在银川买了一辆二手蓝色英田牌货车,并在韦州镇一个电焊部焊了一个油罐,期间,梁学青和马某乙到吴忠市利通区买了些篷布,油罐焊好的当天,装上油罐拉上篷布几人就去盗了一车油并拉到了韦州,在韦州梁学青给马泽林打电话,并跟马泽林将油卸到了一个土炼厂,过了几天,几人又去偷油时,过来了两辆警车,几人就跑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被告人杨兆刚辨认出了马某甲、马某乙、马泽林、梁学青、吴某某,并指认了弃车现场、铺设液压油管现场、盗窃原油的现场、维修车辆的地点、出售摩托车的地点、更换轮胎的地点、制作车载油罐地点、所租住的房子;25.被告人梁学青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过完年后的一天,其与吴某某、杨兆刚、马某甲、“马某庚”乘坐一辆红色的面包车去新疆盗窃原油,在新疆转了几天因为没有联系到人就返回了,在返回的途中,其电话联系了同心县韦州镇的马泽林,通过马泽林的介绍,其五人租住在韦州镇的一农户家,并购买了两辆二手摩托车,之后五人就轮流骑摩托车沿着输油管道找作案地点,确定作案地点后,其和“马某庚”在惠安堡镇购买了电瓶和一些电线,并于一天晚上在输油管道上焊接了阀门底座并打了油孔,在接下来的几天,其五人白天订购油管,晚上掩埋油管,埋好以后,其和吴某某、杨兆刚在银川买了一辆二手蓝色的轻型货车,并在韦州城北一个电焊部订做了一个油罐,在制作油罐的过程中,其和“马某庚”在吴忠市利通区购买了篷布,等油罐焊好后,将篷布遮在油罐上,就去打孔的地点成功盗窃了一车原油,原油拉到韦州后,杨兆刚开车拉着马泽林去送原油,两天后,又去盗窃原油,在盗窃的过程中,看到两辆警车,其逃跑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被告人梁学青辨认出了马某甲、杨兆刚、吴某某,并指认了弃车现场、铺设液压油管现场、盗窃原油的现场、维修车辆的地点、制作车载油罐地点、所租住的房子、称量作案车辆和所盗窃原油的地点、购买手机的地点、马泽林照相馆;26.被告人马泽林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其经营的照相馆来了几个陌生人,问其附近有没有收原油的人,其说有呢,他们就走了,第二天那几个人又到其店里,让其帮忙购买两辆二手摩托车,其就带他们在苏某某的店里购买了两辆二手摩托车,买完摩托车到其店里,那几个人就向其妻哥金某某租了房子;当天下午,那几个人又到其店里给了其一张电话卡,并说以后有事会打那个电话;3月底的一天6时许,那几个人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卖油的人,其就联系了老刘,并将油拉到了老刘的土炼厂;过了几天,老刘给了其3.5万元,其就把钱给了开车的司机和另一个人;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被告人马泽林辨认出了收购原油的男子、梁学青、马某甲、马某乙、杨兆刚;27.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2013)狱释字第8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泽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28.临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兆刚无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马相军、李伏龙、杨春明证言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中的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泽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马泽林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马泽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泽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作案工具一辆英田牌蓝色货车、一个油罐、五百米油管、一块篷布依法应予没收。对被告人梁学青及其辩护人关于梁学青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学青积极参与预谋并出资,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泽林关于其不知道原油是偷来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泽林主观上没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故被告人马泽林的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虽然无法证实被告人马泽林明知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中的原油,但其应当知道涉案原油属于犯罪所得,但仍予以掩饰、隐瞒,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学青、杨兆刚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梁学青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学青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兆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兆刚有自愿认罪、初犯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学青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兆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三、被告人马泽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四、作案工具一辆英田牌蓝色货车、一个油罐、五百米油管、一块篷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昌宁审 判 员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吴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