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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林街道张家村委大吴家村68号。法定代表人罗海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左成,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菁涛,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枞铜新村门面房12户。法定代表人陆松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黄巷乡瓦屑坝大队6幢。法定代表人曹大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PVC树脂480吨,总价3038400元,货到付款���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如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9日,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将上述货款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被告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本金3038400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可是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384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违约金以253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请求判令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25384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判令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判令被告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PVC树脂销售合同,货物总价为3038400元;2,商品运送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处,且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签收;3,担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对与本案有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住所地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PVC树脂,规格型号为SG-525KG/纸塑袋,数量为480吨,单价为6330元,总金额为3038400元,交货时间以供方书面通知为准。实际交货数量以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现场检验为准。付款方式为承兑,价格含税;二、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三、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盖章确认。2014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与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PVC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PVC480吨给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3038400元,该货款应由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现为保证原告权利,原告与两被告就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担保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如约支付前述货款,达成协议如下:一、保证范围:《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3038400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二、保证方式: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就第一条所述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期间: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货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争议解决: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三方盖章时起生效。原告与两被告在该担保协议上分别盖章确认。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480吨PVC树脂送给了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松涛分别在商品运送单上盖章签名确认。后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38400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另自愿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送给被告480吨PVC树脂,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500000元,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38400元,有销售合同、担保协议、运送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538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8400元、违约金200000元及被告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尚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货款25384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二、被告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彩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谷岑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