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汉川市天恒酒店10楼汉川市经济商务局办公室,溜门入室,将工作人员彭某包内现金8800元盗走。2、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汉川市体育馆路雅媭美容会所,溜门入室,将店主吉某丙包内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880元)逃离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吉某丙陈述,被告人龚某供述,证人吉某甲、吉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第二起作案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审判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