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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家与被告吴朝阳、吴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刘成家,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阳,住晋江市。被告吴一新,住晋江市。原告刘成家与被告吴朝阳、吴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成家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才、被告吴一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家诉称,2013年4月起,被告吴朝阳以集友西瓦厂的名义(未进行工商登记)向原告购买煤角。2014年5月2日,被告吴朝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结欠煤款人民币38000元后,要求原告继续供货。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吴朝阳继续以集友西瓦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煤角计6车,原告每次都将煤角拉到被告吴朝阳指定的地点时,被告吴朝阳就派吴一新一起到远盛全电子汽车衡磅称重,吴一新在远盛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存根联的单位备注栏签字确认,待原告将货卸到吴一新根据吴朝阳指定的地点后,磅单即交予原告收执。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该6车煤角共计人民币64210元,原告凭磅单与二被告结账时,二被告互相推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吴朝阳、吴一新共同偿付货款人民币642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一新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吴朝阳实际经营的集友西瓦厂,因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其受雇的事实各种供应商、周边琉璃瓦厂老板,及该厂原来的工人均可为证;其作为雇员,只对原告提供的磅单内容的物品、时间、车号、重量予以确认,对磅单的单价及金额不知情,单价及金额是原告后来添加的。综上,原告诉求偿还的煤款人民币64210元,其无偿付责任和义务。被告吴朝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刘成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永春县公安局达埔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刘成家与刘成佳系同一人。2.《远盛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存根联六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朝阳以集友西瓦厂名义向原告购买煤角6车,煤款计人民币64210元,由被告吴一新签名确认。并陈述,单上的单价和金额是经与被告朝阳确认后,由原告标注的。3.《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到成佳人民币现金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吴朝阳2014.5.2”,以此证明被告吴朝阳2014年5月2日结欠原告煤款人民币38000元后又要求原告继续供货。4.《吴朝阳名片》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吴朝阳以集友西瓦厂名义向原告购买煤角,被告吴朝阳是集友西瓦厂的开办人。5.《集友西班牙瓦系列、连锁瓦系列广告纸》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朝阳购煤时交给原告该广告纸,说明被告吴朝阳是集友西瓦厂的开办人。被告吴一新质证:对证据1、3、4、5不持异议;证据2确实是其签名确认的,但价钱不是其书写的。被告吴一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6.《远盛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客户联六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远盛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存根联有添加过。并陈述其只是在单上确认集友西瓦厂、煤角、吨位、时间,单上的金额和单价是原告与被告吴朝阳确认后,由原告标注的,单上确认的价格720元/吨、730元/吨属当时的行情。原告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价是吴朝阳定的,是经吴朝阳确认后原告标注的。本院认为,证据1是相应机关出具,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件,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吴一新的签名确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刘成家与刘成佳系同一人,且原告合法持被告签名确认的《远盛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原件,故本院认定《远盛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客户栏载明的“成佳”系本案原告,系合法债权人。证据3与存放于(2015)晋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案件中的原件相符合,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吴朝阳的签名确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与证据2、及原告、被告吴一新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合法,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单上的单位和金额是原告标注的。本院已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材料(包括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给被告吴朝阳,并两次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吴朝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关于“单上的单价和金额是经与被告朝阳确认后,由原告标注的”的陈述及被告吴一新关于其只是被告吴朝阳的雇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吴朝阳因需以集友西瓦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刘成家购买煤角,2014年5月2日,被告吴朝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元(已另案起诉)。之后,被告吴朝阳继续向原告购买煤角6车,并由其雇员被告吴一新在六份《远盛全电子汽车衡磅单》上确认购货单位“集友西瓦厂”、客户名“成佳”、货物名称“煤”、时间、车号、重量等,单价及金额则由被告吴朝阳与原告确认后由原告标注,分别为14.810吨×730元/吨=10810元(2014年5月3日)、14.700吨×730元/吨=10730元(2014年5月6日)、14.740吨×730元/吨=10760元(2014年5月9日)、14.820吨×720元/吨=10670元(2014年5月13日)、14.700吨×720元/吨=10580元(2014年5月16日)、14.810吨×720元/吨=10660元(2014年5月22日),合计人民币64210元。嗣后,被告吴朝阳未偿付该拖欠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朝阳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朝阳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是明确向被告吴朝阳催款之日,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准确计算,被告吴朝阳拖欠原告的总货款应为人民币64220.1元,原告只诉求货款人民币64210元,是对权利的自主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吴一新系被告吴朝阳的雇员,被告吴一新在《远盛全电子汽车衡磅单》签名确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被告吴朝阳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吴一新共同偿付货款,不予支持。被告吴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家货款人民币642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成家对被告吴一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2.5元,由被告吴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昌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吴国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