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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忠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忠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李忠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李忠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经被告申请且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为被告李忠毅提供28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李忠毅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288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忠毅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82268.38元、复息1265.32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30941元;4、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毅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忠毅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532084022026),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28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崂山区同安路xxx号xx号楼xxx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如被告李忠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失业、搬迁、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被告发生失踪的;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的,影响其履行本协议义务的;或抵押物出现被查封、冻结等情形的;均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2013年8月30日,被告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约定:鉴于甲方(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和乙方(李忠毅)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32084022026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第2条2.1约定:“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乙方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只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第4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贰佰捌拾捌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第5条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甲方调整周转易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乙方,不另行单独通知。第8条约定: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第12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周转易”功能,同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定向垫付款项及/或已发放“周转易”贷款:12.1乙方出现任何形式的欺诈、套现、挪用资金行为,或违反本协议及/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第20条约定:乙方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协议另就周转易功能的使用、定向垫付款项的偿还等内容作了约定。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xxx号xx号楼xxx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xxxxxx号,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房地产权利人为李忠毅,房地产权证号为市2013xxxxx,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为288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自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288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出现连续3个月未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82268.38元、复息1265.32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09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客户逾期清单、贷款附属信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被告填写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失业、搬迁、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被告发生失踪的;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的,影响其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均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因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已出现连续三个月未向原告还款的情形,足以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处置抵押物。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xxx号xx号楼xxx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30941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忠毅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532084022026)以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忠毅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李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5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82268.38元、复息1265.32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李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30941元。四、就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李忠毅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xxx号xx号楼xxx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李忠毅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李忠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6元,减半收取157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78元,由被告李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