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拘留。辩护人唐甲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倩、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唐甲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在净雅大酒店饮酒后驾驶浙E×××××号长城牌小客车从本市东海东路30号银海大世界院内驶离时,将净雅大酒店天窗特型三角玻璃撞坏,逃离途中又与停放在此的鲁B×××××、鲁B×××××、京A×××××、鲁B×××××车辆相撞,致上述车辆损坏。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证人纪某、郐风光、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案发后赔偿车辆损失及其他受损设施维修费用共计2111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其他诸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龙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