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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迁与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张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迁,徐振泉,张金娥,张文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吴金迁,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徐振泉,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未到庭)。被告张金娥,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未到庭)。被告张文雄,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未到庭)。原告吴金迁与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张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张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迁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徐振泉向其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被告张文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徐振泉、张金娥以双方共有的财产沙县金沙园长富北路龙湖天城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振泉借款后,有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振泉未还款,被告张文雄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合计268000元;2、被告徐振泉、张金娥按月2%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对被告徐振泉、张金娥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在1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文雄对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张文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张文雄应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徐振泉向原告吴金迁借款2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张文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吴金迁与被告徐振泉、张金娥(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徐振泉、张金娥以双方共有的财产,坐落于沙县金沙园长富北路龙湖天城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吴金迁提供抵押保证并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5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徐振泉帐户转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徐振泉依约定支付了至2013年7月份止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金迁当庭出具的借条1份、借款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沙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他项权证1本、银行转帐明细表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振泉向原告吴金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张文雄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及被告徐振、张金娥以二人共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有原告吴金迁提交的借条、借款及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沙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振泉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债务是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是夫妻共有债务,被告张金娥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文雄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在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张文雄在未注明借款利率的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张文雄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同时,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情况下,张文雄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向原告吴金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张文雄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金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金迁借款利息人民币68000元(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徐振泉、张金娥还应按月2%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吴金迁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四、原告吴金迁对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共有的抵押物,坐落于沙县金沙园长富北路龙湖天城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部分由被告张文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原告垫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张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