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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长山与大丰丰收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山,大丰丰收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张长山。被告大丰丰收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源工程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丰收大地。法定代表人叶银芳,丰收源工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彦、朱正,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东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徽,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员工。原告张长山与被告丰收源工程公司、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山、被告丰收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山诉称,2014年1月7日16时55分左右,王宣祥驾驶苏09896**号手扶拖拉机沿大丰市丰收大地芳彩路与锦绣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锦绣路由东向西我驾驶的苏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腹部软组织受伤。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故(2014)大民初字第1737号判决书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我于2015年1月5日至1月13日,到大丰市人民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034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收源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宣祥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由我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医疗费项下我司已足额赔偿,故我司在死亡伤残项目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要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6时55分左右,王宣祥驾驶苏09896**号手扶拖拉机沿大丰市丰收大地芳彩路与锦绣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锦绣路由东向西张长山驾驶的苏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长山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宣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5日至1月13日,原告张长山到大丰市人民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次手术花去医疗费9087.6元。事故车辆苏09896**号手扶拖拉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能获得赔偿,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宣祥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丰收源工程公司按责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告张长山的鉴定报告、大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68天(住院8天+出院60天)、护理期限8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68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张长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87.6元、住院伙补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612元(9元/天×68天)、误工费7140.20元(116.67元/天×68天×0.9)、护理费555.84元(69.48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739.6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7896.0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丰收源工程公司赔偿6890.52(9843.6元×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96.04元,被告丰收源工程公司赔偿原告6890.52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长山负担60元,由被告丰收源工程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