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陈弘伟、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陈弘伟,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李长青,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理人:李溪恒,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弘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为国、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青与被告陈弘伟、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青的法定代理人李溪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美、被告陈弘伟、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青诉称:2014年8月20日22时许,高月超驾驶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化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长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8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3天,现已出院,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16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462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弘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陈弘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关联单位临沂贵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代贵华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驾驶员应当提供适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年龄17岁,不认可误工费;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的各项赔付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承担;该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许,高月超驾驶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化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长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长青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8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月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高月超系被告陈弘伟雇佣的司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弘伟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从临沂贵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被告陈弘伟实际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弘伟为原告李长青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李长青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右足踝皮肤脱套伤、脑震荡,支出住院医疗费58266.11元,门诊医疗费1998.10元;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313.20元;在日照市大岭中医正骨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36.5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3413.91元。2014年12月1日,日照市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长青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李长青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3413.9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地系城镇规划区,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年×20年×1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102天,原告系日照市岚山区彦龙通讯店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其误工费13600元(4000元/月÷30天×10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410元(70元/天×63天);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交通住宿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方电动自行车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1150元;价格鉴定费30元;拐杖费75元。以上损失合计157202.5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销售挂牌协议、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价格认证书、价格鉴定费单据、交通住宿费票据、拐杖费票据、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关于胡彦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高月超驾驶机动车辆未文明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月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陈弘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车辆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管理和收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长青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亦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确定被告陈弘伟对原告李长青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弘伟所有的鲁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对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伤情较重,对其生活和精神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情况,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长青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100993.60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41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1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100993.60元。二、被告陈弘伟赔偿原告李长青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拐杖费合计44967元,与垫付的50000元相抵,原告李长青应返还被告陈弘伟5033元。附注:(63413.91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30元+拐杖费75元)×80%=44967元。三、驳回原告李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原告李长青负担386元,被告陈弘伟负担161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