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立超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立超,王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李立超,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个体户。被执行人王少刚,男,汉族,1950年12月27日生,个体户。李立超申请执行王少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立超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少刚给付欠款68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少刚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执字第1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马文品执行员 何世平执行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艾小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