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被害人逯某某经营的城南超市退纯净水水桶,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逯某某左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逯某某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逯某某报案,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芮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逯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