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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与成都棋洋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成都棋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谢德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卿立明,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文冬,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棋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棋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柱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立明,被上诉人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棋洋公司和柱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棋洋公司向柱宇公司供应工业纯碱、氯化铵,总金额1860720元。2013年11月14日,柱宇公司向棋洋公司交付(背书转让且背书连续)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出票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3日,该汇票已经廊坊银行承兑,承兑协议编号廊银2013津53号),棋洋公司向柱宇公司找差60万。后棋洋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和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和邦公司2014年2月18日委托乐山市商业银行五通支行向廊坊银行天津分行提示付款,2014年3月26日,廊坊银行天津分行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为由退票拒绝付款(棋洋公司称和邦公司4月份收到银行退票理由书)。2014年7月3日,因持票人和邦公司被拒绝付款,棋洋公司另向其交付汇票一张(金额200万元,票号:),并受领和邦公司返还的案涉票据。2014年4月15日,棋洋公司通过快递向柱宇公司告知案涉汇票持票人和邦公司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收据2份、收款凭据、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登记信息、告知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棋洋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柱宇公司支付2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到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案涉票据银行未能付款,且棋洋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已清偿票据债务200万元,故柱宇公司应向棋洋公司履行清偿债务200万元的民事责任,棋洋公司应当向柱宇公司交出案涉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故对于棋洋公司主张判令柱宇公司立即支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柱宇公司辩称交付案涉票据时尚未被公安机关冻结,并不构成对抗棋洋公司债权的事由,故对此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棋洋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到付清货款之日止,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棋洋公司的资金损失起始于棋洋公司清偿票据债务之日,故应自2014年7月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柱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棋洋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棋洋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柱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0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棋洋公司负担615元,由柱宇公司负担11400元。宣判后,柱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棋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柱宇公司早在2013年11月14日已将案涉汇票交付给棋洋公司,汇票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柱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案涉汇票无法承兑柱宇公司并无过错;2.原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案涉汇票不能承兑系因公安机关冻结的原因,但仍然判决柱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显示公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仅适用《民法通则》而并未适用《合同法》;4.原审程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因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没有结束,对其冻结案涉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正确尚无结论性意见,原审未能中止案件审理即匆匆下判,显然违背法定审判程序。被上诉人棋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也不应中止审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柱宇公司应否向棋洋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及违约金,现评判如下:柱宇公司与棋洋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棋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2013年11月14日柱宇公司已向棋洋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棋洋公司找差60万元),但因在兑期前该汇票已经被公安机关冻结,导致棋洋公司的后手和邦公司所持的案涉汇票被拒付,棋洋公司因此向和邦公司另行支付200万元。现案涉汇票虽由棋洋公司受领,但因该汇票无法承兑,故柱宇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已对棋洋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柱宇公司向棋洋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柱宇公司申请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柱宇公司因并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故本案并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本院对柱宇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柱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0元,由攀枝花市柱宇钒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