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杨军杰。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修明。原告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杰、被告法定代表人方修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杰、被告法定代表人方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购销协议》一份,实为承揽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造石包柜,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合同金额人民币45,288元,约定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此外,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又签订《夜间施工增加费用确认单》,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当天晚上加班赶工,被告应另外支付加班费2,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价款22,600元,尚欠原告价款24,68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拖延。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24,688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尚余价款24,688元未付属实,未支付原因是由于原告延迟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拖延未修复,致使被告的项目被总包方验收不合格,中断合作并处罚被告,另被告原定安装在透明屏显示器上的玻璃因尺寸问题不能安装,只能用其他材料替代,给被告造成损失。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价款22,600元;2、赔偿损失2万元。针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没有违约,因为被告承建工程拖延,直至2014年4月22日才具备让原告进行现场施工的条件。由于被告用户催得紧,所以被告在4月24日加钱要求原告加班赶工,事先也没有告知原告要在一个晚上全部完成全部制作,合同约定是七天内完成,原告不可能一个晚上完成七天的工作量,打磨抛光程序确实没有完成,之后原告要求去现场完成最后的打磨抛光,被告以现场有参观人员为由没有通知原告前往制作。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经QQ聊天沟通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人造石包柜二个(幻影成像结构架和透明屏显示台),施工地址:嘉定区城北路,一、产品量价清单,材质12.50mm厚杜邦GW雪白人造石(纯亚克力),价款45,288元,计算以图纸尺寸为依据计算,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使用材料为准;二、结算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付总金额50%为定金即22,644元,原告收到定金后本协议生效生效,完成安装后3天内付款40%即18,115元,用户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余款即4,529元;三、该项目现场测量尺寸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开始制作安装;四、交货日期,本工程按被告通知分批生产,施工现场达到安装条件时,原告保证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保质保量完成制作安装,如现场不能达到安装条件或资金未到账,所定时间也相应顺延;五、验收标准,原告按合同所订品牌生产制作,生产质量按行业标准验收;六、双方认同来往传真、邮件、QQ聊天记录等文字记录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即向原告签发支票支付22,644元,但原告填写支票时写错,造成退票,更换支票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左右将支票解入银行时又因密码错误遭退票,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2,644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幻影成像结构架图纸,并于当天将幻影成像结构铁架运至原告处进行现场测量。2014年4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前往现场安装,由于被告用户催促,被告要求原告加班赶工,为此,原、被告又签订《夜间施工增加费用确认单》,内容为:嘉定区城北路杜邦人造石包柜项目由于特殊原因被告要求原告在4月24日晚上加班赶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增加原告夜间施工费2,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夜间加班进行幻影成像人造石包柜安装制作,次日早上尚有部分步骤未完成即应被告用户要求撤离现场,未完成打磨抛光。2014年4月26日,原告又至现场安装幻影成像包柜门,2014月4月30日,原告又至现场安装透明屏显示台人造石包柜,该包柜已经打磨抛光,直接运至现场安装。之后,被告以其用户对产品质量不满意为由提出异议,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方案,内容为:由于本项目4月24日用户临时通知晚上加班赶工,现场安装时间紧任务重,加上准备不够充分直至次日上午九时还有部分步骤没有来得及完成就应业主要求停止。之后至今没有给时间修复,导致现场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用户提出问题有:1、饰面表面不够平整;2、部分区域光洁度不够。现提出的整改方案如下:1、在施工前先对施工的对象搭施工棚使其跟外界隔离,防止施工过程中灰尘出污染其他器物(由被告协助完成);2、给我司一晚上时间,由我司人员经专业打磨、抛光处理达到表面平整、光洁的效果,现场接受用户的验收直至合格为止。2014年8月8日,被告回复原告用户不认可整改方案,提出一、凹凸差距在材料一半以上,你能保证不开裂、破损?二、色差怎么解决?三、安装的设备损坏怎么处理?四、影响第二天展览怎么办?双方又通过QQ交涉,被告提出包柜外面再加一层,又提出用户要自己找人整改,原告剩余的钱在与用户沟通解决,大家平摊点,用户还无明确答复。原告抱怨没有给其整改时间,被告回复:用户说原告一会说要3天整改,一会又说一个晚上就可以,不放心。原告说当时是想拆下来重新弄,现在条件不许可,直接打磨抛光就可以。双方为此各执已见,无法协商。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其催讨余款24,688元。2014年10月9日,双方又在QQ上交涉,被告称由于原告制作不合格未拿到验收单,原告回应是被告不给时间修,而且根本也没预料到会晚上去做,双方争辩未果。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返还定金22,644元,赔偿被告的名誉及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定作包柜选用的石材系向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型号规格为12mm的杜邦GW101雪白人造石。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夜间施工增加费用确认单》、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律师函、检验报告、证明、特约经销商许可证、电话记录、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现场照片、通知、邮件、视频资料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检验报告,以证明经被告和被告用户检验,原告制作不合格;2、扣款证明,以证明用户向被告扣款5,000元,造成被告损失。3、同行业检验文件及人造石产品质量检验标准,以证明原告制作的包柜不符合行业标准。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原告从未见过,被告也未讲过;证据3是台面制作的标准,非包柜制作标准,且也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讼争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有无延迟交货;二、人造石包柜的制作有无质量问题;三、如有质量问题,是哪方违约造成。原告认为,被告直至2014年4月22日发出图纸,4月23日才将铁架送至原告处,被告还给原告加班费让原告4月24日晚上加班赶工,如是原告原因延迟,被告不会同意支付加班费,而且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直至2014年4月30日才支付,故原告没有延迟。另外,由于赶在夜间施工,原告的准备工作和配合无法到位,被告事先没有说要一个晚上完成全部制作,原告不可能一个晚上完成所有工程。原告承认制作有一定瑕疵,大部分都是因赶工造成,可以通过打磨抛光处理,但被告之后没有提供后续打磨抛光的条件。原告可以让掉一部分后续费用,要求被告结清价款。被告则认为,货款延迟支付是因为原告自己填写支票错误,换过支票后又因解入时间有误遭退票,并非被告拖延支付。合同上本来就有图纸,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也已向原告发送图纸,合同约定7天时间应为全部制作时间,并非安装时间,故原告交付延迟。合同约定人造石应为12.5mm,而实际只有12mm,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饰面没有紧贴钢架,平整度、光洁度、角度都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再进行打磨抛光可能会造成破裂,由于原告制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信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价款、赔偿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定金的交付由于双方在操作过程中均存在失误,不能由此判定谁违约,关于图纸的交付时间,被告认为2014年4月11日即交付,但对此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合同约定该项目现场测量尺寸需经双方确认后,原告才开始制作安装,而被告至2014年4月22日才将铁架运至原告处测量;合同还约定,原告的制作时间是接到被告现场能达到安装条件通知后的7日,被告确认2014年4月23日才通知原告现场安装,原告2014年4月24日即去现场安装幻影成像人造石包柜,2014年4月30日提供了透明屏显示台人造石包柜,之后由于没有打磨抛光条件无法完成全部制作,据此原告在履行合同上没有拖延,不存在延迟交付。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检验标准从形式上看无法判断是否是行业标准,即使是行业标准,因原告制作的人造石包柜没有经后续打磨抛光,未完成全部制作,也未进行过整改,无法参照上述标准进行检验。就目前尚未全部完成制作的幻影成像结构架人造石包柜,无疑存在质量问题,对于透明屏显示台,被告称存在人造石弯曲,经观看被告拍摄的视频照片,并无明显瑕疵,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要求原告对此产品进行整改。对于原材料是否合格,原告提供了人造石特约经销商的资质证明及检验报告,应为合格产品,但原告采购的人造石厚度为12mm,与合同约定12.50mm有0.5mm的差距,对此原告说明当时未注意,行业内这点误差也属合理范围,但未举证,对此本院无法认可;针对争议焦点三、除原材料厚度问题外,被告提出包柜存在的表面不平整、角度不符合要求、人造石和钢架间有缝隙等质量问题均属制作工艺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造成上述问题主要由两个因素造成,一是被告要求原告制作幻影成像人造石包柜时赶工,二是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后续打磨抛光、进行整改的条件。之所以作如上认定,本院作以下评析:一、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人造石包柜的时间为施工现场达到安装条件时,原告保证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保质保量完成制作安装。被告确认2014年4月23日通知原告去现场安装,故原告的制作时间应为4月23日之后七天,但2014年4月24日被告即支付加班费要求原告夜间制作,照常理,4月24日是原告制作的第一天,根本不需加班,被告愿意支付加工费说明被告因自己延误、用户催促,不得不要求原告赶工,并且被告在签订合同、要求原告加班时未告知原告施工条件和时间的限制。正如原告所言,其不可能在一个晚上完美完成原本7天的工作量,原告在夜间赶工制作的水平和工艺有所欠缺,造成如此现状,被告存有大部分过错;二、由于时间所限,原告未能完成后续打磨抛光及整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能否提供条件让原告完成后续打磨抛光及整改,被告一开始表示因施工地点为用户展厅,自己没有权限让原告进入再行制作,之后又表示定作的人造石包柜是包在机器设备外面,当时制作包柜时还未放置机器,现机器已安置进去,如原告再要去打磨抛光,有可能会损坏机器,要求原告先支付50万元押金,原告自己安排制作条件,并要求本院现场监督,防止原告损坏机器,否则被告无法同意原告进行打磨抛光。原告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证现场安装条件符合安装要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非原告拒绝前往后续制作,而是被告无法提供现场施工条件,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条件显然也极为苛刻,造成原告无法打磨抛光、进行整改的责任在于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针对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制作的人造石包柜目前仍在展厅正常使用,根据被告拍摄的现场视频,人造石包柜整体完整,没有明显瑕疵,能够正常使用,本院以降低价款的方式处理本案纠纷,原告表示愿意让掉一部分费用,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制作工时及制作质量、采购的原材料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及未完成后续打磨抛光、整改步骤,酌情判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价款15,000元。针对反诉部分,由于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无权要求原告返还价款,被告提出被用户罚款15,000元,又因被告制作不佳,被告另行购买材料花费5,000元,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供由用户出具的扣款说明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即使被告上述损失存在,本案仍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予以审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可比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华位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20元,由原告负担242.20元、被告负担175元,反诉受理费20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