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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谭进华与陈志、邓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华,陈志,邓建兰,陈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谭进华,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6。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9。被告:邓建兰,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25。第三人:陈志坚,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24。原告谭进华诉被告陈志、邓建兰、第三人陈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进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意,被告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兰、第三人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进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志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志与原告商议好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2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陈志的授权,将30万元汇至第三人陈志坚的账户。此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追讨,被告陈志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陈志、邓建兰为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志辩称:同意还本付息给原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还款的时间无法确定,所以无法与原告达成调解,由法院依法判决。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发工资,所以在执行时应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邓建兰、第三人陈志坚均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与被告邓建兰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志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谭进华借款30万元,对此有被告陈志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交原告收执为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时,原告根据被告陈志的要求,于2013年12月31日将30万元借款直接汇至第三人陈志坚的账户内。借款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和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据、银行汇款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向原告谭进华借款30万元,有被告陈志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据》交原告收执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志偿还该借款3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与被告邓建兰是夫妻关系,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陈志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陈志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两被告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原告是明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邓建兰对被告陈志上述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建兰、第三人陈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尚欠原告谭进华的借款3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谭进华;二、被告邓建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邓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麦艳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