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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陈世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世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东莞长安(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站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岑俊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才,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陈达华,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陈世才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约定发生纠纷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上诉人上诉所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阳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曾与被上诉人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承认这一事实,上诉人之上诉所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德森审 判 员  叶沙保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