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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维成、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成,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盗窃,于2006年12月7日被淮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借用的一辆面包车,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本区后龙镇、山腰街道及福建省惠安县、南安市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后予以销赃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本区后龙镇田里市场某冷冻库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舒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3元)。2、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等人驾车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某号楼楼下,盗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心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61元)。3、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等人驾车窜至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某店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台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4元)。4、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森林武警对面的某出租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林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部台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1元),并将该电动车藏匿于本区山腰街道普安村铁路桥附近的一草丛中。后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等人又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某茶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林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部三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返回上述被盗台诺牌电动车藏匿地点,欲运走被盗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台诺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林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及产品合格证、收款收据、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工具及辨认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6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维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且被告人刘维成曾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后再犯本案,均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维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维成、程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3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61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84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92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叶亚彬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