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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陈慧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陈慧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王小平,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芳,女,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厉诗伟(系陈慧芳丈夫),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平与被告陈慧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陈慧芳的委托代理人厉诗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平诉称:2014年4月11日13时40分,陈慧芳驾驶苏ATH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九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霍里山大道交叉口,其前保险杠碰到王小平驾驶的沿霍里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小平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慧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平无责任。事后经司法鉴定,王小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另查陈慧芳所有的苏ATH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王小平医疗费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27678.2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8733.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慧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王小平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被征地人员登记本、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小平的主体资格,且王小平系失地农民及被扶养人情况;2、保单凭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慧芳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小平无责任;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王小平受伤的事实;5、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王小平复查伤情产生的医疗费;6、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王小平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小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王小平支付的鉴定费用。陈慧芳辩称:事发后,自己垫付了王小平的住院医疗费、急救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目前自己不主张,其它费用自己去理赔。陈慧芳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陈慧芳垫付医疗费18994.5元;2、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维修费票据二份,证明陈慧芳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王小平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赔付标准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存在有异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另本公司已垫付王小平医疗费1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王小平递交的证据,陈慧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明是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没有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工资表不具备严谨性;对证据7认为鉴定时间距事故发生不满半年;对证据8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陈慧芳递交的证据,王小平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同意在1000元定损的限额内赔付。对太平洋保险公司递交证据,王小平、陈慧芳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王小平递交的证据1、2、3、4、5,因陈慧芳、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7、8,因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证据6,依法不予认定。陈慧芳、太平洋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也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14时14分,陈慧芳驾驶苏ATH5**号微型轿车沿九华路由西往东行驶到霍里山大道交叉口,前保险杠碰到王小平驾驶的沿霍里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致王小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慧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平无责任。事发后,王小平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2日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脑内小血肿(双额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巨大)、T11锥体压缩性骨折。为此陈慧芳垫付医疗费8994.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嗣后王小平又于2014年6月20日、7月21日进行了两次门诊复查,为此王小平支付医疗费538.4元。2014年8月4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小平颅脑损伤遗留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王小平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为此,王小平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陈慧芳垫付1000元)。苏ATH5**号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周德英(1936年6月6日生)系王小平母亲,周德英生育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本案中的陈慧芳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王小平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慧芳为苏ATH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王小平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误工费14076.3元(44677元/年÷365天×115天)、交通费8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572.2元(5725元/年÷5人×5年×10%)、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295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小平各项损失829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34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