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某甲、杨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成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及辩护人陈雪好、孙成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初,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丙、杨某丁(均已诉)、王某(已判决)等人在永嘉县巽宅镇杨庄村老人协会内开设赌场,纠集周边人员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从中牟利,每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同时,被告人董某甲和董某丙、董某丁、杨某戊、叶某(均已判决)和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巽宅镇界坑村、泥坑村等地开设赌场,纠集周边人员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从中牟利。至2014年4月初,上述两赌场进行合并,被告人董某甲在该赌场合并前后一直持有该赌场股份。在赌场开设期间,缪某甲、余某甲、缪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赌场内从事看场事务,曹某甲在赌场内帮助董某丙打理杂事及倒卖香烟牟利。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该赌场抽取头薪达5万元以上,累计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董某甲属于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提出赌场合并后自己没有分到钱,故自己在合并后的赌场中应该没有股份。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董某甲在赌场合并前持有股份,无法证明其在合并后也持有股份,也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合并后赌场的日常管理,董某甲尚未达到情节严重;2、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坦白情节;3、董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未参与赌场的实际管理,未获得非法利益。综上,要求对董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杨庄赌场的每场参赌人数在20人以上;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赌场抽取头薪仅1万元,参赌人员为附近村民,且赌场开设时间较短;3、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未参与赌场管理;4、杨某乙主观恶性较小;5、杨某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综上,要求对杨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初,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丙、杨某丁、王某等人在永嘉县巽宅镇杨庄村老人协会内开设赌场,纠集周边人员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从中牟利,共抽取头薪1万余元。同时,被告人董某甲和董某丙、董某丁、杨某戊、叶某和徐某、王某甲等人在永嘉县巽宅镇界坑村、泥坑村等地开设赌场,纠集周边人员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从中牟利。至2014年4月初,上述两赌场进行合并,被告人董某甲在该赌场合并前后一直持有该赌场股份。在赌场开设期间,缪某甲、余某甲、缪某乙等人在赌场内从事看场事务,曹某甲在赌场内帮助董某丙打理杂事及倒卖香烟牟利。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该赌场抽取头薪达5万元以上,累计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杨庄老人亭开设赌场,自己和杨某丙每人二股,杨某丁占一股,杨某甲、杨某乙两人占五股,赌场共开设七天左右,抽头总共1万元左右,后该赌场与董某丙的界坑赌场合并,自己和杨某甲他们就分开了的事实。2、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证明自己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开设的杨庄赌场每场都有二十多人前来赌博,共开了十来天,头薪有1万元,后在4月初与董某丙的赌场合并,赌场开在界坑村的事实。3、同案犯杨某丁的供述,证明杨庄赌场开起来之后自己向杨某丙要股份,后杨某丙说和王某商量了下给自己一成股份的事实。4、同案犯董某丙的供述,证明赌场开在泥坑的时候,股份分为十股,董某甲和董某丁每人一股,赌场合并后,董某甲有无股份自己不清楚的事实。5、同案犯董某丁的供述,证明赌场开在泥坑的时候,股份分为十股,自己和董某甲每人一股;赌场合并后,董某丙、自己、董某甲、盘龙、阿英等七人占六成的事实。6、同案犯杨某戊的供述,证明董某甲是泥坑赌场的股东,赌场合并后开在界坑,自己这边的七个人阿英、盘龙、董某丙、显平、建满等占六成,杨庄建边占四成;后来重新分配股份,建满、显平、自己等人也都有股份的事实。7、同案犯叶某、缪某甲、余某甲、曹某甲、缪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们为董某丙的赌场看场、放哨、打理杂事等事务的事实。8、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到杨庄村和界坑村的赌场赌博。赌场有看场的人,每场都有20人参与赌博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丙、杨某丁辨认,杨某己就是杨某丙。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董某丙、董某丁、杨某戊等人均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以及被告人董某甲的前科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归案情况。1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董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在泥坑的赌场每场都有20人在玩,每场头薪有二三千元,自己在赌场有一成股份。后来赌场开到界坑,自己就不知道他们有没有给自己股份,反正没有分到钱的事实。14、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杨庄赌场刚开始由自己和杨某乙、王某、杨某丙平分股份,后王某、杨某丙让出一成股份给杨某丁。关于抽头数额,原来供述每天抽头二三千元,后又称不到1万元的事实。15、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赌场开设七八天,共抽取头薪1万元左右的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董某甲在赌场合并后没有股份的意见。经查,同案犯董某丁、杨某戊均明确供述董某甲在赌场合并前后均持有股份,两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董某甲在赌场合并后还持有赌场股份的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杨庄赌场每场参赌人数在二十人以上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杨某丙供述杨庄赌场每场都有二十多人前来赌博,即使每场没有二十人多人,也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中董某甲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虽然在巽宅镇泥坑村、界坑村的赌场均持有股份,鉴于其没有参与赌场的实际管理,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另外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杨某乙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董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四、共同追缴被告人董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共同追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