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陶益海与商其宏、蔡桂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益海,商其宏,蔡桂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705号原告陶益海,居民。被告商其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桂东,居民。原告陶益海与被告商其宏、蔡桂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人民陪审员陈祝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益海、被告商其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蔡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益海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我根据商其宏、蔡桂东的要求,向其承包的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嘉园小区建设工地供应散装水泥。截止2012年12月17日,经与商其宏、蔡桂东对帐,我合计向海湾嘉园小区工地供货散装水泥405.15吨,货款及费用合计161368.9元,商其宏、蔡桂东已支付货款49400元,余欠货款111968.9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商其宏、蔡桂东偿付货款1119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陶益海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12月17日蔡桂东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6月2日以磊达水泥盐北周转库名义开具的、购货单位为射阳海河的调运单、送货单一组;3、2014年11月26日开封巨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及2012年4月7日至7月18日期间商其宏出具给开封巨大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凭据八份;4、2015年3月15日盐城市磊达水泥盐北周转库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商其宏辩称,我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并未承包建设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嘉园小区工程,亦不存在与纪晓成合伙施工的事实,故陶益海诉我欠其水泥货款诉讼主体不适格;海湾嘉园小区工程1号楼、4号楼原实际施工人为纪晓成(即陶益海举证送货单中注明的“季老板”),蔡桂东是纪晓成实际施工期间的工地保管员。2012年4月纪晓成离开工地下落不明后,根据海湾嘉园小区项目负责人陶华的要求,我以包清工形式负责该小区1号楼、4号楼的墙体粉刷,于2012年4月5日至6月2日期间计向陶益海购买水泥五笔130余吨,每笔供货货款均以打卡方式给付10000元,合计已付款49400元,现仅欠陶益海部分货款未付。故除上述五笔水泥供货以外的其余供货并非我所购买,另据我了解货款已由海湾嘉园小区工程的建设方于2014年1月采用以房抵债方式向陶益海全部清偿。除余欠货款同意支付外,请求驳回陶益海对我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商其宏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2012年3月14日至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7商其宏的金穗借记卡对帐单一份;2、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嘉园工程现建设方负责人束青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蔡桂东辩称,我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纪晓成实际负责施工的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嘉园小区工程任工地收料员,工资由纪晓成负责支付至2012年3月,嗣后的工资纪晓成即拖欠未发。我任工地收料员期间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6月2日收到陶益海向工地供货水泥计405.15吨数额不错,但我只负责接受供货的材料,至于货款应由谁支付、是否支付我并不清楚。请求驳回陶益海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桂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商其宏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为:2014年11月11日本院审判人员调查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嘉园小区工程现建设方负责人束青林制作的笔录及2014年1月30日出卖人射阳海湾嘉园与买受人陶益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原告陶益海的起诉、被告商其宏、蔡桂东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商其宏是否系陶益海另外七笔供货水泥的买方当事人、其与陶益海是否存在该七笔供货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2、蔡桂东作为海湾嘉园小区工程施工工地的收料员是否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在质证过程中,商其宏对陶益海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蔡桂东收到水泥405.15吨,但不能证明是我向其购买的水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十二份送货单中有十一份写明送达工地为“季老板”,仅有一份写明送达工地为“商老板”,我对写明送达工地为“商老板”的一份送货单无异议,但该笔供货我已结清价款;对证据3真实性异议为开封巨大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潜在的利害关系人,其所作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我出具的付款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为付款条仅能说明我在开封巨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蔡桂东对陶益海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我只负责收货,不应由我偿付货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同样异议为我只负责收货,不应由我偿付货款。陶益海对商其宏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海湾嘉园15号东别墅抵偿的是我供给别墅工程的水泥款,与供给商其宏、蔡桂东的海湾嘉园1号、4号楼的水泥无关;蔡桂东对商其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商其宏、蔡桂东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无异议,陶益海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即笔录中以别墅抵充欠其货款的数额是38万余元,其余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陶益海提供的证据4经商其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向海湾嘉园工地供应水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全部水泥系商其宏和蔡桂东购买,故除商其宏认可的五笔供货部分外,其余与商其宏、蔡桂东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仅能够证明其向海湾嘉园工地供应水泥、由蔡桂东收货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全部水泥系商其宏以及蔡桂东购买,故除商其宏认可的五笔供货外,其余与商其宏、蔡桂东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可以证明海湾嘉园小区工地供应水泥并非开发商供应的事实及商其宏从开封巨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商其宏提供的证据1系银行出具的对帐明细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可以证实其支付了部分水泥价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海湾嘉园工程建设方与陶益海以别墅房屋抵偿欠其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上列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初,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嘉园小区工程由开封巨大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陶华系建设方海湾嘉园小区项目负责人之一。后开封巨大实业有限公司因该工程经营不善,项目建设交由束青林等人负责继续开发建设。蔡桂东系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嘉园小区1号楼、4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纪晓成聘用的工地收料员,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纪晓成实际施工的工地工作。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6月2日,陶益海以江苏磊达水泥盐城盐北中转库的名义(实际供货为其本人)向该工地供货水泥十二笔计405.15吨,十二份调运单(含一份送货单)中仅有2012年6月2日供货32.76吨送达工地栏写明“商老板”,其余均为“季老板”(实际应为纪晓成),调运单下方的收货人签字栏除2012年5月13日一笔34.36吨为商文才外,其余收货人均为蔡桂东。上述十二笔供货水泥中,2012年4月5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供货五笔计170.67吨均系商其宏购买,由商其宏用于其负责的1号楼、4号楼墙体粉刷,水泥单价为2012年3月14日至4月28日期间每吨385元、5月13日至6月2日期间每吨365元。商其宏分别于上述购买水泥当日从其个人银行卡上汇款五笔计49400元(其中2012年4月28日汇款为9400元、其余每笔汇款均为10000元),尚欠货款14272.95元未付,陶益海因向商其宏、蔡桂东主张余欠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嘉园小区开发方作为出卖人与陶益海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海湾嘉园小区15号东别墅建筑面积216平方米的房屋以价款450000元出卖给陶益海,以抵偿海湾嘉园小区截止2014年春节前差欠陶益海的水泥货款318200元。合同签订后,海湾嘉园小区开发方已将该出卖房屋向陶益海办理交付。本院认为,一、关于商其宏是否系陶益海另外七笔供货水泥的买方当事人、其与陶益海是否存在该七笔供货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本案陶益海主张的十二笔水泥供货中商其宏仅认可其中2012年4月5日至6月2日期间的五笔,对2012年4月5日前的七笔供货商其宏均予以否认。从陶益海举证的江苏磊达水泥盐城盐北中转库调运单(含一张散装水泥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其购货单位栏均为“射阳海河”,送达工地栏均为“季老板”,陶益海亦自认供货初期购货方联系人为纪晓成,故该七份调运单所载明的水泥供货在商其宏否认的情形下,陶益海主张该七笔供货水泥系商其宏购买、应由商其宏偿付货款证据明显不足。其次,商其宏自认的2012年4月5日至6月2日期间的五笔供货水泥计170.67吨、货款63672.95元(其中2012年3月14日至4月28日期间单价为每吨385元、5月13日至6月2日期间单价为每吨365元),商其宏已通过打卡方式向陶益海支付货款49400元,对此陶益海在其民事诉状及本案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商其宏应对该五笔供货水泥的余欠货款14272.95元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蔡桂东作为海湾嘉园小区工程施工工地的收料员是否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的问题。蔡桂东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纪晓成实际负责施工的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嘉园小区工程中任工地收料员,其并无向陶益海购买水泥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收货行为的后果应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等真实的买方当事人承担,陶益海主张由蔡桂东共同承担偿付水泥货款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陶益海主张商其宏、蔡桂东差欠其水泥货款111968.9元除商其宏自认的供货余欠货款14272.95元应由商其宏偿付外,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陶益海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商其宏、蔡桂东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其宏偿付原告陶益海货款1427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益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陶益海负担2384元,被告商其宏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安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2.《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