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敏燕、李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敏燕,李正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亮,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敏燕。被告:李正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敏燕、李正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陈敏燕偿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8228.36元、罚息561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李正辉对被告陈敏燕的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李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5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敏燕、李正辉签订了(33011014080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44160036)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敏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6‰,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李正辉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敏燕发放了20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清偿期,被告陈敏燕未还款,被告李正辉也未予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8228.36元、罚息561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李正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陈敏燕负担,被告李正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