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006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5日审请延期审理,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东站三巷X号X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2、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人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东站三巷X号X的家中,容留刘某某、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甲、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号X室,容留刑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梁某某、刘某甲、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壮威代理审判员 王岩妍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宇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