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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欣与孟祥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孟祥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王欣。委托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大街新华大厦。负责人杨清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欣与被告孟祥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的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孟祥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2014年9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孟祥义驾驶鲁V×××××号货车,沿城阳区海鲜批发市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南侧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将原告王欣撞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祥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V×××××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640元、误工费7431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70元、停车费40元,共计人民币20456.6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孟祥义驾驶鲁V×××××号货车,沿城阳区海鲜批发市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南侧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将原告王欣撞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44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孟祥义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肾挫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6.5元、住院医疗费10549.11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提交陪护人员王玉青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住院病案中“留陪护壹人”的记载,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7天的护理费1640元(35227元÷365天×17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77天(住院17天+××证明60天)的误工费7431元(35227元÷365天×77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70元、停车费40元。另查明,被告孟祥义系肇事车辆鲁V×××××号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孟祥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4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祥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祥义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祥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640元、误工费7431元、施救费170元、停车费4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640元、误工费7431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70元、停车费40元,共计人民币20456.6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6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人民币10975.6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975.61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75.61元。原告的护理费1640元、误工费743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27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271元。原告的施救费170元、停车费40元,共计人民币2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10元。被告孟祥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欣经济损失人民币19481元(其中,由原告王欣领取18481元,由被告孟祥义领取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欣保险理赔款97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孟祥义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欣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王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助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