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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再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肖晓与徐玉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再初字第00022号原审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峰。委托代理人肖琴。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素云委托代理人钱正芳原审原告肖某与原审被告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1998年12月20日、1999年3月20日作出同一案号(1998)泰民初字第2598号两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9日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民(行)违监[2014]321283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同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泰民抗监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肖琴,原审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云、钱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徐某在办厂期间多次向我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1997年,徐某分别于元月26日和27日出具借条三份,合计借款94720元,利息为月息2%,后被告还款6000元,尚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审被告辩称,1997年元月所出具的借条是被迫所写,实际借款没有借条上所写的那么多,且我所借的款是天星中心小学为我办厂提供的40000元流动资金。1998年12月20日判决查明,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被告徐某先后向原告肖某借款73920元、9500元、11300元,并出具三份欠条,其中言明:“借到肖某人民币柒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月息2%)”、“暂借肖某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月息2%)”、“暂借肖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整(月息2%)”合计借款本金94720元,后实际还款6000元,余款8872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借款长期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款时被告在欠条中已言明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徐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8872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算至偿还之日。1999年3月20日判决查明,1993年2月,被告徐某到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创办了泰兴市不锈钢制品厂,自1993年3月1日起,徐某多次向肖某借得人民币53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肖某多次向徐某催要欠款,徐某于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暂借肖某人民币9500元正(月息2%)”、“暂借肖某人民币73920元正(月息2%)”、“暂借肖某人民币11300元正(月息2%)”,此三份借条金额合计94720元正,此94720元为徐某所借之款结算到出具借款之日止的本息总和,后徐某还款6000元,余款徐某多次书信表示还款,但到期均未能履行,原告肖某经多次催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借款长期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已言明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辩称借据是被迫所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定。判决被告徐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息88720元正及1997年元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47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原审原告肖某在再审中认为,原审被告徐某于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出具借条三份,计借款94720元,并约定月息2%。现要求原审被告依据借条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徐某在再审中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该借款是向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所借,由双方签订的办厂协议为证。经再审查明,1993年2月,原审被告徐某与案外人张金萍到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创办了泰兴市不锈钢制品厂,并于同年2月17日,与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提供厂房四间,流动资金40000元,乙方(张金萍、徐某)风险抵押金20000元。乙方按1.5%的利息付给甲方,超过部分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因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无力提供40000元流动资金,该校校长肖某(本案原审原告)即借款给原审被告徐某使用。自1993年3月1日起,徐某多次向肖某借得人民币计53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肖某对每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指派该校工作人员制作了《天星中小育才不锈钢制品厂借款还本付息预算表》,肖某多次向徐某催要借款本息,但徐某多次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能偿还。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徐某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借到肖某人民币柒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正,月息2%,此据,徐某,97、元、26”,“暂借肖某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正,月息2%,此据,徐某,97、元、27”,“暂借肖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正,月息2%,此据,徐某,97、元、27”,此三份借条金额为94720元,该94720元为徐某所借之款从借款之日起结算到出具借据之日止的本息总和。后徐某还款6000元,余款本息徐某一直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审被告徐某在办厂期间,除向原审原告肖某借款外,还向原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部分教师借款用于生产和经营,除肖某借款产生争议未还外,其他教师的借款已经偿还。又查明,肖某于1998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998年11月3日开庭审理,由于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某借款本金8872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算至偿还之日。在判决送达过程中,徐某到庭,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遂要求肖某退回1998年12月20日所作判决,肖某退回一份,但仍保留了一份。本院又于1999年2月2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调解未成,本院于1999年3月20日重新作出判决,判决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某借款本金88720元(1997年元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47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徐某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其未能交纳上诉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8日作出(1999)泰民终字第638号民事裁定,裁定徐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2000年1月28日,肖某持本院1999年3月20日所作判决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泰民终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0)泰执字第679号立案执行,由于徐某长期外出,案件未能执行,本院遂于2000年7月21日中止执行。2001年10月11日肖某又以199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的第一份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徐某因一案中出现两份判决书而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4月29日,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泰检民(行)违监[2014]3212830000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本院在审理肖某与徐某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同一案件作出两份案号相同内容不同的民事判决书,属于程序违法。建议本院纠正。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泰民抗监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被告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所借款是向原审原告肖某所借还是向原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所借?二、该借款本金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虽然原审被告徐某与原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签订了“合作办厂的协议”,但从协议及原审原告肖某安排学校工作人员制作的“天星中小育才不锈钢制品厂借款还本付息预算表”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审被告徐某支付借款利息1.5%,学校支付利息0.5%,显然该借款并非向学校所借;其次,从协议履行情况看,学校当时确实无力出资,该借款由肖某个人垫付,且徐某亦向本校多名教师借款;第三,虽然从原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校办厂的工商登记反映,学校出资40000元,但学校并没有出资,而是由原审原告肖某垫付,原审被告徐某于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出具三张借条给肖某,明确向肖某借款且多次向其出具还款计划,应该说在肖某与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徐某应向肖某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故原审被告徐某辩称该借款系向原泰兴市天星镇中心小学所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本金的确定,从现有证据看,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3000元。原审原告肖某在再审中认为原审被告徐某在1997年元月26日、元月27日所出具的三张借条金额计94720元全是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经查该三张借条上的金额94720元系原审被告徐某所借款5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出具上述三张借条之日止的本息之和,故原审原告肖某认为94720元系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一说不能成立。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审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利率并未超过相关规定,同时徐某已偿还6000元,故利息应按本金47000元自1997年元月26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之日(1999年3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对于此后的利息,因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较为适宜。至于原审被告徐某辩称三张借条系胁迫所写,因无证据证明,且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撤销权之诉,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的(1998)泰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1999年3月20日作出的(1998)泰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肖某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8720元;三、原审被告徐某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偿还原审原告肖某以本金47000元的计算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自1997年元月27日起计算至1999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审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长  倪小飞审判员  薛高峰审判员  蔡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