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永丰,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母亲。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丰、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马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2日,张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对张某进行了打骂,导致张某身体受伤。张某先后在台前县后方乡卫生院、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858元。张某住院期间,马某某母亲给付医疗费2,000元。经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与马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马某某致使张某身体受到伤害,已经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健康权,张某所受的伤害与马某某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马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张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5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张某主张的村镇医疗机构花费3,490元,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张某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应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入院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01天(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4,667元;3、护理费,张某提交护理人员张桂英的身份证明,考虑到护理人员张桂英从事农业生产,故应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张某住院5天,故依法认定张某的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5天=116元;对于张某主张的院外护理,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尚需院外护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5天共计150元;5、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5天共计50元;6、交通费,张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因张某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1元;8、鉴定费1,200元,张某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张某构成十级伤残,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张某主张因马某某的家人在其家中吵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9,992元,减去马某某母亲垫付的2,000元,马某某还应赔偿张某27,992元。马某某辩称其未造成张某身体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7,992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马某某负担。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因与马某某发生争吵,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腰部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如何造成的,马某某不知晓。张某的伤害结果与马某某没有因果关系,马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自己的伤害事实及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台前县后方乡派出所韩金月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答辩称:张某受伤与马某某的家庭暴力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某某与张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致使张某受伤,马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健康权,应当对张某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称张某的伤害后果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张某提交韩金月证明等证据证明马某某的侵权事实,马某某虽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但没有提交证明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晨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