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侯某兵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兵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兵,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兵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侯某兵原系龙岗区平×街道力×街×号大×园工业区的保安员。从2013年10月开始,侯某兵以该工业区门口的保安室为销售香港“六合彩”的据点,接受外界对“六合彩”的投注。侯某兵将他人的投注信息形成书面记录的“码单”,并收取他人的投注金,再将“码单”与投注金上交上家。等每期“六合彩”开奖后,侯某兵将“奖金”发给获奖人,或收取他人所输欠款。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奖将侯某兵抓获,并当场缴获“码单”583张、接受投注的现金9720元人民币。经调查及鉴定,在缴获的583张码单中,其中27张的“码单”是侯某兵亲笔所写,接受投注的金额为人民币20993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六合彩码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某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兵以营利为目的,招引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并接受三人以上投注,投注额累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侯某兵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侯某兵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某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972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兵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为赃款的人民币9720元并非投注金而是其为儿子准备的学费。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某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侯某兵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雷某国、饶某萍、王某良、王某、余某方均证实在向侯某兵买“六合彩”时会将钱付给侯某兵;2、涉案款项系在侯某兵开展“六合彩”买卖活动的现场缴获;3、其本人上诉辩称涉案款项并非投注金并无任何证据能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项属于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故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现场缴获的人民币9720元属于赌资,判决予以追缴并无不当,侯某兵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兵以营利为目的,招引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并接受三人以上投注,投注额累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