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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朱海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在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朱海洋,王在梅,肥西县上派镇菁菁小学,肥西县上派学区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84902363-1。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洋。法定代理人:朱玉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朱海洋父亲。委托代理人:邓中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菁菁小学。代表人:张宁,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上派学区中心学校,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900563-6。法定代表人:张宁,校长。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海洋、王在梅、肥西县上派镇菁菁小学、肥西县上派学区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朱海洋就读于肥西县上派镇菁菁小学,现系四年级学生,于2012年9月在上体育课时与同学孟强壮一起玩耍时从单杠上摔落,体育老师当时并不在场,后赶到将朱海洋送至医院并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海洋因外伤致坐肱骨髁骨间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已达一肢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试行)》6.1.6款之规定,朱海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参考《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司法鉴定》相关条款及三甲医院此类手术的收费标准,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左右;自朱海洋受伤后,肥西县上派镇菁菁小学分三次共支付给朱海洋5000元、孟强壮监护人支付5000元、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外伤病人补偿3732.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6185.57元,以上合计19918元;肥西县上派学区中心学校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期间和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海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孟强壮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从单杠上摔落,构成十级伤残。本案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肥西县上派镇菁菁小学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从事故发生在上体育课时,期间体育老师并不在场,作为老师在上课时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护和指导责任,对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体育器材和体育活动应当及时告知学生,案发后单杠被拆除,校方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朱海洋与孟强壮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学校单杠玩耍行为的危险性不具有足够的预见性,受伤发生后,老师赶到现场及时将朱海洋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管理和保护职责,是积极的事后行为,应当予以鼓励,适当减轻校方责任;不再追究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孟强壮法定监护人积极赔付5000元,作为非主要责任人已尽其帮助和赔偿义务,不宜再追究赔偿责任。肥西县上派镇中心学校已为学生购买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险,保险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海洋受伤花费住院费用17271.46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计63499.46元。扣除已实际补偿金额3732.43元,肥西县上派镇菁菁小学分三次共支付给朱海洋5000元、孟强壮监护人支付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6185.57元,尚有43581.46元未得到补偿;朱海洋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住院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8700元。以上,总计62281.46元,由保险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多出部分由上派镇菁菁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该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海洋赔偿62281.46元;二、驳回原告朱海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肥西县上派学区中心学校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校方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学校,朱海洋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2、学校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校方责任险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需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为前提,但一审判决存在被上诉的可能,其所认定的“赔偿责任”并不是“确定”的。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3、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朱海洋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反映,朱海洋在做鉴定时内固定未取,治疗未终结,不具备定残条件,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朱海洋二审答辩称:1、朱海洋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系体育课教学时间,老师不在岗位上,造成伤害结果发生,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学校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在梅二审答辩称:伤害事故发生在上课时间,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肥西县上派镇菁菁小学、肥西县上派学区中心学校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校方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学校方在学生在校期间,因校方责任受到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校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海洋在肥西县上派镇菁菁小学上体育课期间,从单杠上摔倒致伤,肥西县上派镇菁菁小学对朱海洋未尽到监护责任,其应对朱海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肥西县上派学区中心学校在上诉人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该赔偿责任即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肥西县上派学区中心学校为保险合同关系,而朱海洋与肥西县上派镇菁菁小学之间为侵权关系,不能将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故保险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因肥西县上派镇菁菁小学隶属于肥西县上派学区中心学校,关于本案争议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系肥西县上派学区中心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校方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直接赔付时,保险公司就成为了该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就应当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朱海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