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蒲兵、刘述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蒲兵,刘述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盐边县。法定代表人罗洪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艾青,系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必花,系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兵,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刘述伦,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系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蒲兵、刘述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原告汇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述伦在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0%的股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裁定对被告刘述伦在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0%的股权不准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高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艾青、何必花,被告刘述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被告蒲兵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中出现需调取证据,故延期审理。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和解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4月9日第三次开庭,原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艾青,被告刘述伦委托代理人胡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2013)天友个借字第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蒲兵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刘述伦与原告签订(2013)天友个保字017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蒲兵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蒲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千分之二十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96万元;3.由被告蒲兵支付律师费30万元;4.由被告刘述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汇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被告蒲兵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份(2012年及2013年各1份)证明:1.被告蒲兵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根据本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蒲兵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并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刘述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2份(2012年及2013年各1份)证明:1.被告刘述伦自愿为蒲兵借款作担保,系连带责任;2.根据本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述伦应对蒲兵不按约定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三、原告与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1.原告因起诉被告产生的律师费为30万元;2.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的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30万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四、银行转款凭证1张、原告出具的《转款书》1份、陈媛媛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陈媛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员工陈媛媛的银行帐号,于2012年8月27日,已将300万元转入被告蒲兵的银行账户内。五、被告蒲兵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取凭证》1张证明:被告蒲兵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被告刘述伦辩称:1.原告所称的担保事实认可。2.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3.律师费不是必然和已经发生的费用,这笔律师费不应承担连带偿付的义务,且过高,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调低。被告刘述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蒲兵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属实,我已支付利息144万,我给被告打了70多万的借条。现因经济情况不好,暂无资金归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蒲兵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27日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电汇给梅洋宏12万元、2012年12月28日由陈薪宇转账给梅洋宏12万元、2013年1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给梅洋宏12万元、2013年3月6日由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梅洋宏账户14万元、2013年3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由丁小碧转款158000元给梅洋宏、2013年4月26日蒲兵通过工商银行转款623300元给梅洋宏、2013年6月3日蒲兵经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梅洋宏125400元证明:1.2012年8月27日在汇通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是通过梅洋宏联系经办的,该笔借款也是还给梅洋宏的,即也是还给汇通公司的。2.该笔300万元的借款于2013年6月25日前已经还清。二、2013年12月7日蒲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还梅洋宏270045元、2013年10月11日蒲兵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还梅洋宏240000元、2014年4月29日蒲兵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还梅洋宏252000元、2014年6月20日陈薪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还梅洋宏120000元、2014年7月9日蒲兵经中国工商银行还梅洋宏120000元、2014年6月20日由陈薪宇还梅洋宏5000元证明:1.前后两次借款都是通过原告的业务人员梅洋宏经办的,所借款都又是经梅洋宏之手还的;2.被告还向梅洋宏出具了70多万元的欠据,由此被告蒲兵已经还完原告处的借款。本院依职权向梅洋宏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询问笔录》,梅洋宏陈述他不是汇通公司的职工,他不为汇通公司工作,汇通公司也未向梅洋宏发放过工资,也未为蒲兵在汇通公司经办过借款;蒲兵所举银行还款凭据均为还梅洋宏个人的借款;蒲兵确实向梅洋宏出具有70多万元的欠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述伦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被告蒲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蒲兵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梅洋宏不是汇通公司的职工;被告刘述伦对被告蒲兵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述伦委托代理人胡万富、原告汇通公司对《询部笔录》没有异议,因被告蒲兵第三次开庭缺席没有《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转款书》、《情况说明》、《借款支取凭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蒲兵出示的向梅洋宏还款的银行凭据,证明蒲兵与梅洋宏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汇通公司有账目往来,因此,被告蒲兵出具的还梅洋宏借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刘述伦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蒲兵没有证据证明该《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承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2013)天友个借字第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蒲兵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刘述伦与原告签订(2013)天友个保字017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并未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蒲兵,而是用于还被告蒲兵于2012年8月27日在汇通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以新贷还旧贷本金。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已经还清2012年8月27日借款本息。2013年6月25日借款300万元到期后,经过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蒲兵给了2个月利息12万元后便没有还本、息款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蒲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千分之二十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96万元;3.由被告蒲兵支付律师费30万元;4.由被告刘述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被告蒲兵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还款,原告按约定主张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4倍为24%,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年利率即为24%,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兵于2013年6月25日借款300万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扣除2个月支付了利息12万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始计585天即为300万元×24%÷360天×585天=117万元。因此,本院支持利息为117万元。被告违约致使出借人汇通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贷款人律师费,但该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代理民事诉讼案件:“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4%-3%。”的规定,本案的标的本息417万元在500万元以内,律师费应按标的4%计算为16.68万元,其余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保证人刘述伦依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息417万元,被告刘述伦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蒲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68万元,被告刘述伦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盐边县天友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47元,由被告蒲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高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欣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