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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本溪市旺运特色餐厅与本溪市信诺健身俱乐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本溪市信诺健身俱乐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经营者丁利,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个体业主。被告本溪市信诺健身俱乐部。经营者邢景强,男,汉族,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利,男,汉族,本溪市人。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诉被告本溪市信诺健身俱乐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的经营者丁利、被告本溪市信诺健身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诉称:2013年6月,被告本溪市信诺健身俱乐部三楼装修使用后,开始向楼下的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漏水,造成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天花、吊顶、墙壁等财产损失。因原、被告就赔偿损失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7160元;二、对漏水点进行维修;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本溪市信诺健身俱乐部辩称:被告本溪市信诺健身俱乐部内设的男女浴室装修后漏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属实,但被告本溪市信诺健身俱乐部将其内部装修工程承包给本溪市家园装饰有限公司施工,且该工程保修期未过,对漏水造成的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财产损失,同意在6个月后给付,并另案诉讼工程的承包方本溪市家园装饰浴室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末至今,被告本溪市信诺健身俱乐部内部装修使用后,内设的浴室一直向楼下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漏水,造成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财产损失。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财产损失数额为:7160元,此次鉴定花鉴定费5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7160元;二、对漏水点进行维修;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上述事实,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浴室漏水造成楼下的原告财产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60元,并维修漏水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信诺健身俱乐部对其俱乐部内漏水点进行维修,停止侵害;二、被告本溪市信诺健身俱乐部赔偿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经济损失七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鉴定费五百元,由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旺运特色餐厅负担二百元;由被告本溪市信诺俱乐部负担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淙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财产损失的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