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中平诉全军、张静民间借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陈中平,男,生于1964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城镇居民,住来凤县翔凤镇凤南路7号10室,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27196403010010。委托代理人沙忠富,来凤县龙凤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全军,男,生于1979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翔凤镇庆凤山路48号1,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27197907230011。被申请人张静,曾用名贾金梅,女,生于1982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翔凤镇舟上路3号2栋107室,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204061869,系全军之妻。申请人陈中平因被申请人全军、张静拖欠其借款约27万元发生纠纷,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全军、张静共有的位于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9栋1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翔凤镇字第000155**号、土地证号为来国用(2013)第0040110007-**号的房地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位于翔凤镇凤中路、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0024**号房屋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全军、张静共有的位于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9栋1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翔凤镇字第000155**号、土地证号为来国用(2013)第0040110007-**号的房地产。二、被申请人全军、张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张敏审判员姚贤吉审判员彭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姚宜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