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1月8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199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日,王某某伙同他人,在会泽县者海镇李某联想专卖店,盗窃了一台联想C352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085元。2、2014年10月22日,王某某伙同徐某某,在会泽县城东直街“余氏养生会所”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铃木轻骑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6元。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属自首,王某某属坦白。并列举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受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在十一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在九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之间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共二次,涉案经济价值为人民币8761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涉案经济价值为人民币46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会泽县者海镇李某联想专卖店,盗窃了一台联想C352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经济价值为人民币4085元。二、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会泽县城东直街“余氏养生会所”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铃木轻骑摩托车。经鉴定,该车经济价值为人民币4676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后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归案情况,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实盗窃的事实及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相一致;5、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与其一起盗窃电脑的同案人;6、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罪时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告人王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7、会泽县人民法院(1993)会刑初字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199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多次被强制戒毒;9、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窃财物的价值,且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第二桩中的被盗物品两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失主;11、联想C325电脑标签(复印件)、联想专卖店销售单(复印件)及照片、被盗车辆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购买收据证实被盗物品的基本情况;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会泽县公安局到被害人李某的联想专卖店调取的监控视频,并已随案移送;1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证据材料中的笔录,将“西直街”和“东直街”错写成“西至街”和“东至街”。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二桩盗窃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询问,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执行)。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德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