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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运福与王兴宝、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福,王兴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何运福。委托代理人何艳瑞,系原告何运福的女儿。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兴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罗涛,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何运福与被告王兴宝、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艳瑞,被告王兴宝,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运福诉称,2013年11月14日16时32分,被告王兴宝驾驶鄂FE06**“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襄州区汉津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汉津路紫荆花园路口路段时与路边过马路的原告何运福骑“凤凰”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兴宝驾驶鄂FE06**“标致”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二被告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等费用,但不包括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王兴宝、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发生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兴宝赔偿。被告王兴宝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中已得到支持,该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6时32分,被告王兴宝驾驶鄂FE06**“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襄州区汉津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汉津路紫荆花园路口路段时与路边过马路的原告何运福骑“凤凰”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1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8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兴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运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29天(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因伤花医疗费38163.80元。2014年2月14日,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己构成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为此,2014年2月24日,原告何运福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8163.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70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共计131017.70元。本院审理后,判决原告何运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8162.8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8302.1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628.87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7265.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赔偿款已履行。2014年9月17日,原告因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1735.7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隔日切口换药,术后第14日根据切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注意休息,近期建议佩戴腰围下地,避免剧烈活动;3、出院后1月骨科门诊复查;4、加强护理;5休息一月;6、不适随诊。原告何运福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罗军护理,罗军系武汉铁路局襄阳供电段职工,月工资收入为4900元。另查明,原告何运福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民发世界城21号楼2单元803房。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何运福常在襄樊佳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中做杂工。鄂FE06**“标致”牌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兴宝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何运福因本案交通事故二次手术的损失为:护理费1143.33元(4900元/月÷30天×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43.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同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王兴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运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兴宝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鄂FE06**“标致”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9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143.33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500元,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1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运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护理费1143.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运福对被告王兴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