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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关娜、崔海洋等与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娜,崔海洋,崔璐瑶,崔国忠,金玉娥,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14号原告:关娜,女,满族。委托代理人:崔博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洋(系原告关娜的儿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关娜,女,满族。原告:崔璐瑶(系原告关娜的女儿),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关娜,女,满族。原告:崔国忠,男,汉族。原告:金玉娥,女,汉族。被告: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有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道志,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国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娜、崔海洋、崔璐瑶、崔国忠、金玉娥诉被告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娜(亦为原告崔海洋、崔璐瑶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博文、原告崔国忠、金玉娥与被告大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蔡国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娜、崔海洋、崔璐瑶、崔国忠、金玉娥诉称,崔鹏飞于2007年4月份在沈阳一汽购买了车牌号为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崔鹏飞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大龙公司,崔鹏飞系上述车辆的所有人。2011年3月18日0时55分,崔鹏飞雇佣的司机詹立山驾驶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溧高速上行线2KM+300M路段时(江苏省江扬州市境内),与同方向前方由依次排队通过收费站的刘新海驾驶的冀A×××××号(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号(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后与李海坤驾驶的冀J×××××号(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此事故经过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鹏飞所有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新海驾驶的冀A×××××号(冀A×××××挂)车辆负次要责任,詹立山车上的车主崔鹏飞及李海坤驾驶的冀J×××××号(冀J×××××挂)车无责任。此次事故中造成詹立山、崔鹏飞当场死亡、刘新海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王春辉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崔鹏飞的近亲属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2,411元,经双方协商,崔鹏飞的近亲属于2012年4月19日赔偿王春辉105,500元,其余损失王春辉自愿放弃;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扬邗民初字第1492号、(2011)扬邗民初字第1493号、(2011)扬邗民初字第1494号调解书,确认王春辉的赔偿义务已在(2012)扬邗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并扣减,处理完毕;崔鹏飞的近亲属同意将本案赔偿款105,500元从(2011)扬邗民初字第1492号、(2011)扬邗民初字第1493号、(2011)扬邗民初字第1494号调解书中确认的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赔偿款482,366元予以扣除;该案诉讼费505元,由崔鹏飞的近亲属于2012年4月19日返还给王春辉。被告大龙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保险公司,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大龙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本案被告)给付其理赔款人民币372,953.2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即2人20万元、车辆损失88,665元×70%=62,065.5元、垫付第三者110,887.7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给付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82,545.4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给付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给付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8,877.6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105,500元;共计人民币356,923.06元。原告认为崔鹏飞系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与被告大龙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该车投保的费用、管理费、挂靠费等所有费用全是由崔鹏飞缴纳,被告大龙公司根本无权领取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3)苏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保险费人民币356,923.06元。原告在与被告大龙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只得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五原告人民币356,92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龙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本次事故发生时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时,我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193,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司机及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曾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对本次事故中本车辆另一死者詹立山家属的补偿;2、五原告于2012年因本次事故在事故发生地已向第三者车辆以侵权的方式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余款经五原告及我公司协商后同意由我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处主张相应的赔偿数额((2013)年苏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3、对于五原告的起诉,我公司认为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本次诉讼请求不能再次向保险公司主张;4、我公司认为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应当在扣除尚欠我公司的欠款人民币15万元后,余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五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已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完毕,本案中,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五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本案中,答辩人与各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娜系崔鹏飞的妻子、崔海洋系崔鹏飞的长子、崔璐瑶系崔鹏飞的长女、崔国忠系崔鹏飞的父亲、金玉娥系崔鹏飞的母亲。崔鹏飞系车牌号为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大龙公司经营。被告大龙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其中辽A×××××挂车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10万元、乘客每座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均由崔鹏飞缴纳。2011年3月18日0时55分,崔鹏飞允许的驾驶员詹立山驾驶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溧高速上行线2KM+300M路段时(江苏省江扬州市境内),与同方向前方由依次排队通过收费站的刘新海驾驶的冀A×××××号(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号(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后与李海坤驾驶的冀J×××××号(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詹立山、崔鹏飞当场死亡、刘新海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过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崔鹏飞所有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新海驾驶的冀A×××××号(冀A×××××挂)车辆负次要责任,詹立山车上的车主崔鹏飞及李海坤驾驶的冀J×××××号(冀J×××××挂)车无责任。嗣后,伤者刘新海、死者詹立山家属的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给付崔鹏飞家属的赔偿款,已另案处理完毕(详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民初字第1492、1493、1494、149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大龙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就涉案投保车辆辽A×××××(辽A×××××挂)的损失于2013年7月23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苏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大龙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赔偿金82,545.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金1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68,877.6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05,500元,合计356,923.06元。五原告认为崔鹏飞系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与被告大龙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该车投保的费用、管理费、挂靠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崔鹏飞缴纳,即崔鹏飞系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五原告作为崔鹏飞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享有该笔保险赔偿金,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民初字第1492、1493、1494、1498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虽然被告大龙公司就车牌号为辽A×××××(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崔鹏飞系该车的所有人,崔鹏飞该车挂靠被告大龙公司经营,保险费亦由崔鹏飞缴纳,崔鹏飞为该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被告大龙公司就投保车辆从被告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金应给付崔鹏飞。鉴于崔鹏飞因涉案事故死亡,原告关娜、崔海洋、崔璐瑶、崔国忠、金玉娥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被告大龙公司主张该笔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龙公司在答辩中称其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娜、崔海洋、崔璐瑶、崔国忠、金玉娥保险赔偿金356,923.0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54元,减半收取3,327元,由被告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