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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振伟与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伟,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振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东,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梅娟,女,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5号。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07号219室。法定代表人:王会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启智,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22号12号楼3单元60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振伟与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振伟的委托代理人闫东,被告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梅娟,被告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光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伟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我做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宇川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建被告宇川公司位于石河子北工业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技改项目-聚合新增聚合釜1号2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我提供辅材,包工不包料,工程总造价1915896.4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工程交付被告。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6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正公司辩称,2012年11月,我公司与宇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作业分包合同》,将我公司承包的位于石河子北工业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技改项目-聚合新增聚合釜1号2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宇川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宇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天能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技改项目-聚合新增聚合釜1#2#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是光正公司发包给我公司的工程,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延期交付工程,甲方单位天能化工有限公司责令其整改、并扣发了我公司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已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王振伟工程款1587216.77元,扣除原告王振伟延期交付工程的费用,现在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原告上述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我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损失5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振伟辩称,被告宇川公司在与我结算工程时已确认我按期完工,并经双方签字认可,且工程工期和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宇川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光正公司针对被告宇川公司的反诉请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光正公司与宇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安装作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光正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位于石河子北工业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技改项目-聚合新增聚合釜1号2号厂房安装作业及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宇川公司,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全部维护结构工程基本定价为10207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全部工程考核定价为4130元,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期间,宇川公司与王振伟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分别签订了17份《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王振伟对宇川公司承包的位于石河子北工业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聚氯乙烯技改项目-聚合新增聚合釜1号2号厂房钢结构等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2013年4月20日(总工期按照有效期予以调整);合同全部维护结构工程基本定价为102070元,全部工程考核定价为4130元;施工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开始安装,每月25日按实际确认工程量和考核分值一并支付其基本安装费和考核安装费,进行结算支付至相应比例,付款前甲方劳务中心对乙方是否已办理施工劳务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是否办理了劳务人员上岗手续、是否满足本合同各项条款要求予以审核确认,如已办理或已满足方可付款,否则,不予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完成清扫和余料回收后所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公司规定的合同总价的80%,工程全部完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后,将其结算款留合同总价的5%做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主钢质保壹年,墙面和屋面质保二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如不存在质量问题可无息付清质保金;宇川公司向王振伟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王振伟必须缴纳该笔工程款3.44%的税金,并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工程款相关发票。”同时,该合同第5.9条还规定:“王振伟接受宇川公司的监督管理……王振伟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形成的一切责任,并处以罚金每天10000元。”王振伟与宇川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签订后,王振伟即安排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29日,双方分别对上述17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光正公司的工程部副经理蔡国华及预算员张明德在《安装工程结算书》签字予以确认。经双方核算,王振伟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158421.70元。此后,宇川公司陆续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向王振伟支付工程款1587216.77元,剩余工程款571204.93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7月10日,光正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对天能化工技改项目交接中存在问题的回复》,载明:“我公司已经对检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处理,汽提厂房四、五层楼梯需要调整等……以上问题我方已处理完毕,望诸位领导予以确认。”天能化工有限公司液化分厂的厂长魏勇、技术员梁涛等在该回复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25日,宇川公司向王振伟出具四份《违约金扣款通知单》,通知单载明,王振伟在“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冷冻厂房、增压泵、片碱包装物库房”工程中延期交付15天,罚款100000元;在“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生产5万吨聚氯乙烯技改项目-氯乙烯转化厂房钢结构工程钢构安装作业”工程中延期交付6个月,罚款140000元;在“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生产5万吨PVC扩建项目汽提塔厂房”工程中延期交付35天,罚款100000元;在“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生产5万吨聚氯乙烯技改项目-聚合釜1#、2#厂房钢结构工程”中延期交付80天,罚款140000元;共计四项工程总价为308756.16元,延期310天。对此罚款540000元王振伟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王振伟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光正公司与宇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作业分包合同》、宇川公司与王振伟分别签订的17份《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17份《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宇川公司提供的光正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天能化工技改项目交接中存在问题的回复》、四份《违约金扣款通知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光正公司与被告宇川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作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光正公司与原告王振伟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王振伟要求被告光正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振伟要求被告宇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原告王振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宇川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17份《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王振伟本诉要求被告宇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请求合理,但应当按照本院核准的王振伟出具的17份《安装工程结算书》的总工程量2158421.70元,扣除宇川公司已支付给王振伟工程款1587216.77元,再扣除该合同约定的王振伟应承担剩余工程款3.44%的税金19649.45元【571204.93元(2158421.70元-1587216.77元)×3.44%】,故宇川公司应当支付王振伟剩余工程款551555.48元(总工程款2158421.70元-已支付的1587216.77元-税金19649.45元);关于宇川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王振伟支付延期交工损失54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王振伟延期交付四项工程共计310天,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宇川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造成工期延误王振伟承担一起责任,并处以罚金每天10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无效合同,故本院酌定该工程延期交付的损失按照银行同期月利率4.875‰计算310天,即15553.6元【四项工程总价308756.16元×(4.875‰÷30天)×310天】;被告光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振伟剩余工程款551555.48元(2158421.70元-1587216.77元-税金19649.45元);二、原告王振伟(反诉被告)支付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延期交付工程损失15553.6元【四项工程总价308756.16元×(4.875‰÷30天)×310天】;三、驳回原告王振伟(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反诉原告)宇川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振伟款项共计551555.48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振伟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宇川公司款项共计15553.6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标的600000元,给付金额551555.4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宇川公司负担91.9%即9006.2元,由原告王振伟负担8.2%即793.8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宇川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标的540000元,给付金额15553.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振伟负担2.88%即264.96元,由被告宇川公司负担97.12%即893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0一五年四月九月书 记 员  张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