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慧斌与蒋红伟、孙美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斌,蒋红伟,孙美仙,陈国锋,方浩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慧斌。委托代理人马晓红。被告蒋红伟。被告孙美仙。被告陈国锋。被告方浩奶。原告王慧斌诉被告蒋红伟、孙美仙、陈国锋、方浩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斌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被告蒋红伟、陈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美仙、方浩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斌诉称:被告蒋红伟、孙美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蒋红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到期利随本清。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国锋、方浩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蒋红伟、孙美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过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陈国锋、方浩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美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蒋红伟、陈国锋辩称:这笔借款是通过中间人刘欢介绍的。当时实际借款金额为176000元。2014年10月份左右,由被告方浩奶归还了24000元。另外,我们还有500箱赖茅酒在原告处做抵押。关于赖茅酒曾经写过一个条子,但是条子放在原告那里。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浩奶未作答辩。针对被告蒋红伟、陈国锋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实际金额是20万元,并非被告陈述的176000元。没有收到过24000元的还款,也没有赖茅酒拿来抵押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红伟借款及陈国锋、方浩奶担保的事实。被告蒋红伟、陈国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蒋红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到期利随本清。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国锋、方浩奶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红伟借款及陈国锋、方浩奶担保的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借条可以为凭。因此,被告蒋红伟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国锋、方浩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红伟、陈国锋的辩解,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浩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慧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国锋、方浩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蒋红伟、陈国锋、方浩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5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