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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王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负责人郝丽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红。被告王艳芳。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被告张怡成、武炎、杜伊明、张俊莲、翟强、王怡慧、侯飞、李悦宁、张国良、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艳芳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撤回对被告王艳芳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