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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玉国与青岛豪博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国,青岛豪博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姜玉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豪博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鼎峰金融大夏1008号。法定代表人原建彬,董事长。原告姜玉国与被告青岛豪博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国及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青岛豪博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国诉称,2013年9月30日和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每月27日将利息收益1250元(月收益1.25%)打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到期后一次付清。如逾期未还需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滞纳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至今被告未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27500元,代理费9000元,共计236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豪博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该借款是公司的经理林泽波擅自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他人借款,我对此毫不知情,公司已向平度市公安机关报案,经平度市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林泽波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其批捕。可见,该借款行为是由林泽波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林泽波正在接受刑事调查,该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和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和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1.25%,分别于每月27日、29日将利息收益1250元打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如逾期未还,被告需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滞纳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出具了二张借条。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支出代理费9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平度市公安局对林泽波在青岛卓人投资公司平度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移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2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汇款记录、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7500元及代理费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泽波是在青岛卓人投资公司平度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被告无关,故对被告关于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豪博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玉国借款200000元、利息27500元,共计227500元;二、被告青岛豪博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玉国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青岛豪博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