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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石涛,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释放,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左继友,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左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经济开发区旧铺村29号西侧道路,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用锄头将被害人张某左手打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左手第3、4掌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031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0371.7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左继友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其不愿意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代理人表示同意被告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房地基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有过纠纷。2014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认为张某运输建材的车经过大理经济开发区旧铺村29号西侧的道路对其家的房子和墙面造成影响就搬石头堵在道路上,张某因运输建材的车不能通过与李某某争吵,后发展为打斗,李某某持锄头将张某手部和颈部打伤。张某报警,民警到达后从现场扣押作案工具锄头一把,后电话通知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张某因本案致左手第3、4掌骨骨折,颈部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3520.69元。2014年8月21日、12月30日,张某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17时许,其接到电话称李某某家的人把村子出口的道路堵了,让其回去处理。18时许,其赶到大理经济开发区旧铺村29号旁的道路上,看见李某某手持一把锄头蹲在路中央,李某某妻子张某某整个人睡在路中央,还有几块大石头也堵在路上,其雇佣的拉建材的小卡车也被堵起出不来,其与其母亲段某某便上前和李某某、张某某理论,后来几个人就拉扯了起来,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某用锄头打了其左手手背一下,其就去勒住李某某的脖子,后来警察就到现场了。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其开车帮张某拉了一车钢材到大理经济开发区旧铺村28号,后来他开车出来的时候见到有人把石头搬到路中间把路堵了,其中一名妇女坐在石头上,另一名男子拿着一把锄头站在妇女旁边,其就去叫张某出来,张某就去和他们交涉,堵路的两人就不听,张某就去搬石头,堵路的妇女就和张某的的母亲扭打起来,另外一名男子就拿起锄头来打张某,后来警察就来了。(2)证人段某某陈述,其系被害人张某的母亲,2014年5月13日18时许,其看到给其家里拉建材的小卡车卸完材料后准备从旧铺村内的道路出去,当车子开到李某某家旁边时,李某某和张某某就来把车子堵起,李某某还拿着一把锄头,其与李某某交涉未果,就让张某去搬石头,张某某就和其拉扯起来,李某某就用手上的锄头打了张某的手,张某就把李某某摔翻在地,后来张某就报警。(3)证人蒋某某陈述,其租住在大理经济开发区旧铺村28号,张某系其的房东,2014年5月13日17时许张某家拉了一车建材,车子下货的时候隔壁家的两个老人就守在下面的路口,当时路上还有两块石头,司机就要把车子开走,两个老人就堵在路中间不让车子开走,张某的母亲就和两个老人理论,后来就打起来了,后来张某回来去拉架,之后张某就和男的老人扭打在一起,后来其就听说张某的手被锄头敲断了。(4)证人张某某陈述,其系李某某的妻子,其家在大理经济开发区旧铺村29号,其和张某因为房地基的问题有过纠纷,由于张某家建房,不时的有车经过其家西侧的道路,其的房屋及墙面受到了影响,2014年5月13日17时左右,又有一辆车子开进去,其就和李某某搬了两块石头在其家的墙旁边,其和李某某坐在石头上,拉材料的车就出不来,张某和段某某就跑过来拉其和李某某,后来就发生了打斗,突然张某就大叫说李某某用锄头把他的手打断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其称打架前其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挖石头。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大理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大理经济开发区旧铺村29号西侧的道路发生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过侦查发现李某某有重大嫌疑,后电话通知李某某至派出所处理。辨认笔录及照片。(1)赵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2014年5月13日持锄头打伤张某的人。(2)李某某辨认出大理经济开发区旧铺村29号西侧的道路就是2014年5月13日其与张某发生打斗的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警经过勘察,现场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旧铺村29号西侧的道路上,从现场提取到锄头一把,并进行了扣押。鉴定意见。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本案致左手第3、4掌骨骨折,颈部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供述。李某某供述,其和张某家系邻居,因为张某家建房,不时有拉建材的车子经过其家西侧的道路,其认为车辆经过影响了其家的房子,2014年5月13日,有一辆车子经过其家西侧的道路到张某家下货,其和妻子张某某就坐在石头上堵在路上不准车子出去,司机见状就打给张某电话,张某和段某某就出来,张某就要把其从石头上拖下来,其就与张某发生了打斗,后来警察就到了。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人案发当天没有使用工具,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照片拍摄的时间、拍摄人等信息均无法查证,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民事部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张某身份情况;大理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各1份,欲证实张某受伤后在大理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支出情况;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欲证实张某因本案需后期治疗费5500元、误工期为7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费发票2份,欲证实其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600元,鉴定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支付鉴定费1800元;工资证明1份,证实其月收入为2880元。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工资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中,工资证明1份所证实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客观性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李某某案发当天与张某发生打斗并持锄头将张某打伤,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邻里关系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中,医疗费以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定标准,应依法计算,其中误工期依据鉴定为70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收入,误工标准以每天76.35元计算,护理期依据鉴定为30日,标准为每天76.35元;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但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520.69元,误工费5344.5元(76.35元/天×70天),护理费2290.5元(76.3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32755.69元。本案中,张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上述经济损失中的80%,张某承担20%,即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6204.55元(32755.69元×80%)。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6204.5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义娥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