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卢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赵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卢某甲在本县樟树下开设“全某杂”按摩店,先后容留陈某、龚某1等四人在店里卖淫,所获嫖资以三七分成,被告人卢某甲共获利二万余元。2014年10月30日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卢某甲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了非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龚某1、周某的证言,退赃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为多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甲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的非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