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诉讼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郎某,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加亮,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某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村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村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丙相撞,致使李某丙受伤,经治疗无效于同年12月29日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有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人郎某应赔偿医疗费80688.08元、死亡赔偿金321442元、丧葬费24000元、护理费44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近亲属的误工费720.5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3173.98元。并提供了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被害人李某丙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并有书证被告人郎某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丙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潍坊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被害人李某丙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郎某应承担事故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近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郎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对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两原告人的其余损失311666.98元,被告人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18166.89元。被告人郎某共应赔偿两原告人经济损失338166.89元。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338166.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