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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与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29号原告: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南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温智洺。委托代理人:王伟、陈育然,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南山开发区新亚花园。法定代表人:任成龙。原告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江学院)诉被告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蜀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陈育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蜀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学院诉称:2004年广州市耀岗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岗公司)为被告装修新亚花园,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耀岗公司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签订《关于归还广州耀岗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方案》,确认被告拖欠耀岗公司工程款共计408万元,该工程款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作还款担保。2007年8月,增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工程款方案作出(2007)增法执追裁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该案被执行人。后原告在该案执行中因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的债务如下:(1)2007年12月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增法执字第182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扣划了原告执行款35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耀岗公司。(2)2014年5月增城市人民法院就该案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执行分别作出(2005)增法执字第1823号、(2005)增法执字第1823号之一两份《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执行款项共计195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清偿债务所支付的担保费用共计54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逾期付款利息1606912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50万元本金从2007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利息为1578399元,余下195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利息为2851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蜀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耀岗公司为鑫蜀置业公司装修新亚花园,后因鑫蜀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耀岗公司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5)增法执字第182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签订《关于归还广州耀岗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方案》,确认被告鑫蜀置业公司拖欠耀岗公司工程款共计408万元,该工程款由被告鑫蜀置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珠江学院作还款担保。2007年8月31日,增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工程款方案作出(2007)增法执追裁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原告珠江学院为该案被执行人。后原告珠江学院在该案执行中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鑫蜀置业公司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合计545万元,具体为2007年12月18日支付350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564300元和2014年6月6日支付138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珠江学院的陈述、《关于归还广州耀岗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方案》、增城市人民法院(2007)增法执追裁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2005)增法执字第182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2005)增法执字第1823号《执行裁定书》、(2005)增法执字第18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广东省法院代管款收据、广发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珠江学院提交的(2007)增法执追裁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2005)增法执字第182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2005)增法执字第1823号《执行裁定书》、(2005)增法执字第18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文书显示,被告鑫蜀置业公司欠耀岗公司工程款408万元、原告珠江学院为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并裁决原告珠江学院、被告鑫蜀置业公司向耀岗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08万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珠江学院作为保证人,已经为被告鑫蜀置业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本息合计5450000元,现其向债务人即被告鑫蜀置业公司追偿,要求被告鑫蜀置业公司偿还代为清偿的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珠江学院履行担保责任后,实际与被告鑫蜀置业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鑫蜀置业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珠江学院向耀岗公司支付的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原告珠江学院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予以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珠江学院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鑫蜀置业公司索偿过,故其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蜀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本金545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二、驳回原告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合计61200元,由被告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原告广州珠江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